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泓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313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泓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林泓志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3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告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7年9月25日至26日間某時許,在臺北市○○○路某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白 」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購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總淨重為173.66公克,總驗餘淨重為173.35公克,總驗前純質淨重為104.81公克;起訴書原載為愷他命180公克),亦以2萬元之代價,同時購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成分之黑色包裝咖啡包77包(總淨重為693.81公克,總驗餘淨重為692.17公克,其中氯乙基卡西酮之總驗前純質淨重為6.93公克;起訴書原載為含有愷他命成分之咖啡包80包),復將前揭毒品均置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住處內由不知情之 林泓德歐陽葶 所使用之房間內而持有之(林泓德、歐陽葶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107年9月29日18時10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票所載受搜索人為林泓志,而應扣押物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相關證物)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在林泓德、歐陽葶所使用之房間內扣得林泓志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及其所有暨供持有毒品所用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分裝袋1包(內含24個分裝袋)、電子磅秤1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泓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泓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384號卷,下稱偵卷,第26至29頁、第199至201頁、第275至
276頁;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頁、第60頁),核與證人林泓德、歐陽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5至51頁、第69至75頁、第169至
175頁、第183至189頁),且於107年9月29日18時10分許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送鑑驗後,確實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即附表編號一所示白色晶體1包及淡黃色晶體2包,總淨重為173.66公克,總驗餘淨重為
173.35公克,總驗前純質淨重為104.81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成分(即附表編號二所示黑色包裝咖啡包77包,總淨重為693.81公克,總驗餘淨重為692.17公克,其中氯乙基卡西酮之總驗前純質淨重為6.93公克)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19日刑鑑字第1070097605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97至299頁),並有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533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扣案物品暨初步鑑驗照片共12張等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0
9至110頁、第111至113頁、第117頁、第126至129頁、第135至136頁);另有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分裝袋
1包(內含24個分裝袋)、電子磅秤1個扣案可證。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準此,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
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依法不得持有,且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顯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林泓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體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竟仍非
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漠視法令禁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時間與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愷他命3包(總淨重為173.66
公克,總驗餘淨重為173.35公克,總驗前純質淨重為104.81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成分之黑色包裝咖啡包77包(總淨重為693.81公克,總驗餘淨重為692.17公克,其中氯乙基卡西酮之總驗前純質淨重為6.93公克),皆屬被告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包裝前 開愷 他命之包裝袋3只、毒品咖啡包之黑色包裝袋77只,因無從與前開毒品完全分離,而應均與該毒品併同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分裝袋1包(內含24個分裝
袋)、電子磅秤1個,均屬被告所有,皆供其為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6頁、第20
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扣案物品名稱│毒品成分/數量│所有人│備註││號│││││├─┼───────┼──────────┼───┼───────┤│一│白色晶體或淡黃│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林泓志│本案持有毒品犯│││色晶體│成分,3包(總淨重為││行查獲之第三級││││173.66公克,總驗餘淨││毒品││││重為173.35公克,總驗││││││前純質淨重為104.81公││││││克)│││├─┼───────┼──────────┤│││二│黑色包裝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成分、及微量之││││││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成分,77包(總││││││淨重為693.81公克,總││││││驗餘淨重為692.17公克││││││,其中氯乙基卡西酮之││││││總驗前純質淨重為6.93││││││公克)│││├─┼───────┼──────────┼───┼───────┤│三│分裝袋│1包(含24個分裝袋)│林泓志│供其犯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所用之││四│電子磅秤│1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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