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73、4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陳宏一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同案號裁定不付審理;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9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同案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同案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8月9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8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5月1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
8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
二、詎陳宏一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分別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與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復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年11月11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巷○○號住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加水混合後置於針筒內,再將毒品溶液注射血管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03年11月12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2樓查獲 黃健源 (黃健源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號判決另行審結)持有毒品,適其在場,陳宏一乃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知悉其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前,即主動向該員警告知其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自願受搜索而為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2支,嗣經警於同日下午1時42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復於104年2月4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巷○○號住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注射針筒內,再以生理食鹽水混合後,注射在手臂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4年2月5日晚上10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竹市○○路○段○○○號查獲黃健源(黃健源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22號、第228號提起公訴)持有毒品,適其在場,陳宏一乃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知悉其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前,即主動向該員警告知其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嗣經警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宏一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均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二、㈠部分:業據被告陳宏一迭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均坦白承認,而被告於103年11月12日下午1時42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A-523號),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後,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28日報告編號:3B17019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存卷為憑,此外,復有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之注射針筒2支(保管字號:本院104年度院保字第253號)扣案,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
㈡、事實欄二、㈡部分:業經被告陳宏一迭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4年2月5日晚上11時20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A-061號),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後,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3月3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
㈢、又被告陳宏一均供承其係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後施打於皮下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語(見273號毒偵卷頁6、54,448號毒偵卷頁4背面、40),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通常均可以口服、鼻吸、注射或抽吸方式施用,如以錫箔紙或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藉口吸入之施用方式,俗稱『追龍』,另亦可加入美娜水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視不同施用者之用毒習性,前述二者亦可混合使用」、「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而定。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方法除注射外,另有燒煙吸食及吞服等。另依本局鑑驗毒品證物之經驗,曾發現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摻雜之案例,由此研判確有可能將前述兩種毒品合併施用之可能」,此為本院辦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法務部調查局92年7月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號函、93年9月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甚明,是被告陳宏一所稱其均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即尚非不可採信。
㈣、綜上,足認被告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茍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認屬「再犯」之範疇,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經查,被告陳宏一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分別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與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一情,業如上述,是其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宏一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陳宏一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後施打於皮下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又被告陳宏一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㈣、再被告陳宏一前①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0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7罪),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②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後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5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0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有期徒刑8月又13日;③復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
③、④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9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前揭所示殘刑、前揭所示應執行之刑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其於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陳宏一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均係於警方查獲案外人黃健源持有毒品之際,適逢在場,其乃於承辦警員尚不知其有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前,主動向警員告知其有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嗣經警分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可供參考,足見被告確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前揭警員知悉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即先主動向警員告知其上開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自均與自首之條件相符。據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追訴處罰,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顯然自制力薄弱,並考量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入監前擔任粗工,一天收入約新臺幣1千元,每月大概工作20日左右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㈦、至於事實欄二、㈠所示扣得之注射針筒2支(保管字號:本院104年度院保字第25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頁25),均為被告陳宏一所有供其施打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273號毒偵卷頁54),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