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偉榤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第42號、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偉榤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李偉榤明知犯罪集團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物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使該帳戶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收受犯罪所得款項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銀行帳戶作為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前某時,在新竹地區某處,將其自不知情之女友 劉思婕 (所涉幫助恐嚇罪嫌部分,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751號、第2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處取得,前由劉思婕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新社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漢文」之成年男子,該男子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向 莊孟翰 、 劉福海 恫以其等所有之賽鴿落入該擄鴿勒贖集團手上,須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始釋放賽鴿,致使莊孟翰、劉福海心生恐懼,而依上開擄鴿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傳簡訊指示,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劉思婕之帳戶內(莊孟翰、劉福海接獲恐嚇電話之時間、匯款時間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嗣經莊孟翰、劉福海報案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孟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及 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李偉榤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劉思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莊孟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被害人劉福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五)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傳予告訴人之簡訊翻拍照片1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0月28日之雙向通聯紀錄
1份、渣打銀行新社分行102年2月27日渣打商銀SCB新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100年10月2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0年10月28日匯款申請書1紙。
(六)被告雖坦承其將上開帳戶交給綽號「小漢文」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供犯罪集團恐嚇他人匯款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小漢文」是透過友人 陳家財 認識的,當時很信任「小漢文」,所以我連我的帳戶都交給他使用云云,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 莊孟瀚 及被害人劉福海於警詢時供稱於上開時地,接獲恐嚇之犯罪集團致電,渠等所有之賽鴿在其手上,若想鴿子平安回家,應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渠等因而心生畏懼而匯款如上開款項至上開帳戶(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51號【下稱偵1751卷】第13至1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
741號卷【下稱偵12741號卷】第12、35至37頁),並有渠等之100年10月2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0年10月28日匯款申請書1紙及渣打銀行新社分行102年2月27日渣打商銀SCB新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偵1751卷第43頁、第91至97頁、偵12741卷第14頁)附卷足憑。
2、又證人劉思婕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係我前男朋友,上開帳戶係於同居期間置放在被告嫂嫂所有之藍色喜美轎車上,因同居期間東西皆共用,所以被告知道上開帳戶資料等語(見偵1751卷第139至140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43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1頁),又被告自承將上開帳戶交給綽號「小漢文」之成年人,與證人劉思婕所述大致相符。
3、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況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退費或佯稱金融卡遭冒用須更改資料或恐嚇取財等類似之不法犯罪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4、查被告於偵查中稱:「小漢文」是透過友人陳家財認識的,當時很信任「小漢文」,所以我連我的帳戶都交給他使用;因為我跟陳家財走的很近,陳家財說「小漢文」是他好朋友;我將帳戶借給小「漢文」,「小漢文」說錢匯進來會給我一些好處;我知道帳戶不可以隨便提供給別人等語(見偵緝卷第21至22頁)。然被告既稱綽號「小漢文」之成年人係其好友,很信任「小漢文」,豈會不知「小漢文」之真實姓名、住址或聯絡方式,以提供檢察官偵辦本案?又一般人均能輕易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已如前述,又豈需要借用被告與其友人之金融帳戶,並付給被告一定之代價耶?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重大違悖,其所辯自難以採信。又被告乃智慮正常且受有教育之成年人,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豈有不知之理。再者被告稱知道帳戶不可以隨便提供給別人,仍因綽號「小漢文」提供小利而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綽號「小漢文」之成年人,衡之常情,被告當有預見該綽號「小漢文」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可能將該等物品供作犯罪之用,則該收受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恐嚇取財之用,既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亦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具有不確定幫助故意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2、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友劉思婕所有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恐嚇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3、查本件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犯罪集團分別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為恐嚇取財既遂行為,屬1次幫助恐嚇取財行為而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恐嚇犯取得恐嚇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及其幫助恐嚇取財行為對告訴人及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而無從求償,以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被害人數、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巧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家欣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①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②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附表:
┌─┬────┬──────┬──────┬──────┐│編│被害人│接獲恐嚇│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號││電話時間│││├─┼────┼──────┼──────┼──────┤│1│莊孟翰│100年10月28│100年10月28│新臺幣(下同││││日11時33分許│日12時41分許│)5,000元│├─┼────┼──────┼──────┼──────┤│2│劉福海│100年10月28│100年10月28│2,000元(帳││││日14時許│日下午│戶凍結後,已││││││領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