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ASROAH選任辯護人李晉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MASROAH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入境登記表上偽造之「LUSIWATI」、「 劉露 絲」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MASROAH前曾於民國88年12月14日合法入境臺灣地區工作,惟於居留期間因逃離雇主處遭查獲,並於92年8月15日遭遣返印尼後,遭受管制而無法再度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詎MASROAH為能再度來臺居留及工作賺取金錢,竟先於93年2月13日前之某時,由MASROAH提供自己近身正面照片1張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在印尼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偽造貼有MASROAH前揭近身正面照片之護照(未扣案,護照號碼:M000000號、姓名:「 劉露茜 」、「LUSIWATI」、出生日期:1978年8月17日)1本,並交予MASROAH使用,MASROAH遂持該偽造之護照,佯以護照所示之LUSIWATI身分,於93年2月13日,與不知情之 劉清水 在印尼當地政府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相關事宜(上開行為地在我國領域外,依據刑法第3條至第8條規定,我國無審判權)。MASROAH於取得結婚登記明文件後,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非法入境之犯意,先使不知情之劉清水,於94年1月31日持2人之前開結婚登記證明文件,至臺中市新社鄉(後改制為臺中市新社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上開戶政事務所不知情知該管公務人員進行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之結婚事項(即不實之LUSIWATI之身分及中文譯名「劉露茜」)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上,並依申請換發配偶欄記載其配偶為LUSIWATI(劉露茜)之劉清水國民身分證,暨核發戶籍謄本,再利用不知情之劉清水持換發後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向臺中縣政府警察局(後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申請核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獲准,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MASROAH即於94年3月22日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內,於入境登記表上偽造「LUSIWATI」、「 劉露絲 」署押各1枚而偽造入境登記表私文書後,持前開偽造之護照連同入境登記表交予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於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為實質審核而行使,致該審核人員誤信其係LUSIWATI本人,而以依親名義順利違法入境我國,並足生損害於LUSIWATI及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3年6月27日,WASROAH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市專勤隊投案,乃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新竹市專勤隊科員知悉其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前,即主動向該科員告知其於上開時、地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非法入境等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市專勤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MASROAH於調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偵卷頁5至13背面、50至52、75至76、80至82)。
㈡、證人劉清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緝卷頁4至6、14至15)。
㈢、證人劉清水之戶籍資料、結婚登記申請書及印尼結婚證書各1份(見偵卷頁15至22、30)。
㈣、新竹市警察局外僑居留證申請書影本(見偵卷頁14)。
㈤、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2紙、指紋卡片、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及94年3月22日入境登記表影本各1紙(見偵卷頁24至27、31,本院卷頁8)。
㈥、綜上,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如下:
1、易科罰金之比較: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2、按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所犯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論以牽連犯,惟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處斷,相較於新法需論以數罪併罰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
3、自首部分:刑法第62條本文原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該條修正後之規定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前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自首「得」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上開涉及刑法新舊法比較適用者,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則揆諸上揭說明,就涉及上開刑法新舊法比較適用事項,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㈡、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於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97年8月1日施行,該條原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原條文移列至同法第74條,其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則均未變更,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後規定處罰之輕重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依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查被告MASROAH冒用「LUSIWATI」、「劉露絲」名義於本國境內填寫入境登記表,該入境登記表已具備文書之內容及表彰製作名義人之名義性,而為私文書無誤。次查被告雖係持偽造之護照入境我國,惟其上人別資料與被告並不相符,被告於入境通關檢查時,雖未為我國查驗證照之公務人員所察覺而准許其入境,惟查驗人員所許可之對象係針對所持護照、簽證及入國登記表上記載之人別,並非實際持該等證件資料入境之人,故持有上開證件資料經查驗入境我國者,因我國公務員並未就實際入境之人為入國許可,實質上仍屬未經許可而入國。換言之,被告雖持上開證件資料入境我國,惟實際上受許可入境之人既非被告,故被告並非我國海關主觀上許可入境之對象,自屬未經許可入境我國。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劉清水檢具載有不實事項之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持向改制前臺中縣政府警察局申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而行使之,就利用不知情之劉清水持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而行使之部分,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係在藉此取得居留證後得以順利偽造私文書而非法入我國境,與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103年6月27日主動至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市專勤隊投案,其於承辦科員並不知其有本案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情事前,乃主動向該科員告知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有被告上開調查筆錄附卷供參,足見被告確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前揭科員知悉其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前,即先主動向科員告知其前揭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自與自首之條件相符。據此,爰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為能在臺另覓薪資待遇較優之工作,竟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偽造前揭護照,佯以他人身分與不知情之證人劉清水結婚,並利用不知情之劉清水返臺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及居留證,後即持前揭偽造之護照,以不實身分非法入我國境,其所為實屬不該,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居留出境管理、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犯罪前科,於逃逸期間亦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依法減輕其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諭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刑罰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執行規範,應無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刑法施行後裁判,關於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新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本案犯行,爰審酌其主動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說明本案,且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信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另查被告係非法進入、居留我國境內之外國人士,已如上述,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㈥、沒收:被告於94年3月22日入境登記表上偽造之「LUSIWATI」、「劉露絲」署押各1枚,均為被告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署押於其上之入境登記表1張,業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審查人員收受存查,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所有,均不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刑法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0條、第212條、第214條、第216條、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95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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