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159號原告 白嘉慧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黃雪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0月27日竹監營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103年10月27日竹監營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白嘉慧於103年6月20日13時0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停放於新竹縣竹北市○○○路旁,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認原告有「在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違規行為,予以掣單舉發(舉發通知單編號:第E00000000號),應到案日期為103年9月5日,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3年8月1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主張無該違規之事實,惟被告仍認原告有該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於103年10月27日竹監營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900元罰鍰,並於同年月29日送達原告,原告仍不服,於同年11月2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規定:「車種專用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僅限於某車種車駛之專用車道,其他車種及行人不得進入。」「本標線由白色菱形劃設之,菱形之二對角線分別為縱向長250公分,橫向長100公分,線寬15公分。自專用車道起點處開始標繪,每隔30至60公尺標繪一組,每過交岔路口入口處均應標繪之,並於每兩個菱形中間,縱向標寫白色車種專用車道標字或圖示配合使用。」「本標線車道與車道間應以雙白實線或雙黃實線分隔,自行車專用車道線得劃設於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允許專用車種進、出相鄰專用道之其他車道時,應以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劃設,線寬10公分、間隔10公分,並得加繪專用車道管制時間。」
(二)新竹縣政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於竹北市○○○路與嘉仁街口間之嘉勤北路路旁劃設「自行車專用道」,專用道標線車道與車道間為單白實線,非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定之雙白實線或雙黃實線,且未每隔30至60公尺標繪1組白色菱形標線,僅於原告停車處所80公尺外之路邊路面劃設「自行車專用道、自行車之圖示、指向線之白色標字,完全不符前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規定之車種專用車道標線之劃設。主管機關未依規定劃設,用路人何以判斷該標線之意義?
(三)另舉發機關於103年9月19日竹縣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違規佔用「自行車專用道鄉」停車,係以該車道入口端明顯處(竹北市○○○路與嘉勤北路口)設有「自行車專用道、自行車之圖示、指向線」,及為民眾檢舉該路段有違規停車案件,故不影響用路人對系爭車輛停放地點為「自行車專用道」之判斷。惟:
1.前開函說明四認定原告違規處所劃設之白實線為「自行車專用車道線」。但該處所劃設之「單白實線」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所規定雙白實線或雙黃實線不同,何以是「自行車專用車道線」?
2.車道入口端明顯處雖設有「自行車專用道、自行車之圖示、指向線」,但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自專用車道起點處開始標繪,每隔30至60公尺標繪1組,並於每兩個菱形中間,縱向標寫白色車種專用車道標字或圖示配合使用,即考量用路人行駛車輛時能在正常視線範圍內,可見到專用車道標字或圖示,俾有所遵循。原告係駕駛系爭車輛自另一端前進至該處迴轉停放於遭舉發違規位置,距離「自行車專用道」字樣有80公尺遠,顯已超過合理正常視線範圍,加以該路段其間為興安橋,橋上路面高於橋之兩端,更難讓原告目視興安橋另一端路面上所標繪之「自行車用道」字樣,再以原舉發機關所附「新竹縣竹北市○○○路標線設置情形」照片說明,經測量該處第一組標字端距「自行車專用道標線」終點僅有80.74公尺,尚難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第2項規定「每隔30至60公尺」再行標繪
1組,但原告百思不解,何以不能再行標繪1組?
3.民眾檢舉僅係舉發機關舉發之原因,民眾舉發之事項是否確實,應視該遭檢舉行為是否有違規而定,如不能製單舉發,自不能以民眾檢舉為裁罰之理由。
(四)被告隸屬交通部,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業機關,竟忽略系爭車輛停放地點,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規定車種專用車道標不符,原處分自有違誤。
(五)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函請原舉發機關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查明舉發經過,該分局於103年12月24日竹縣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三、另據同設置規則第165條規定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其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第167條規定:
「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10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連續禁止變換車道路段,其間隔不足120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五、現白君以該自行車專用道劃設「…不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174條之車種專用車道標線之劃設…」理由,提起指揭通知單所為處分顯有錯誤應予撤銷之訴,經現地勘查,該路段之「自行車專用道」係以10公分之白實線縱向整段繪設,卻未能依上揭說明二規定,於其相鄰之其他車道以「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線)」或「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標會分隔,若其確切依上述之雙白實線、雙黃實線二種標線繪設,則除原於竹北市○○○路與光明一路口之自行車專用車道入口端即進入之自行車外,所有車種均不得在上述路段間違規跨越該標線暨變化車道,以緊靠其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作為上(下)人、客及裝卸物品行為之用。六、另查原應設置之「白色菱形」標線,因侷限該自行車專用道路幅(實測為1公尺),未能依規標繪其車道內,惟其僅影響行駛於該車道內之自行車權益,對其他車種違規佔用該車道之停車行為實無相關。再按該路段之道路中心明顯為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整段劃設,具上揭說明三前段之規定,原告暨所有車輛均不得違規跨越行駛或迴轉後停放車輛於違規地點,僅得在該雙黃實線之缺口處迴轉,查其路段得迴轉之臨近處僅於嘉勤北路與光明一路交岔口,而該路口之自行車專用車道入口端明顯設有「自行車專用道、自行車之圖示、指向線」標字,亦查本案為民眾檢局該路段之違規停車案件,故實不影響大眾用路人對原告車輛停放處為「自行車專用道」之判斷。七、有關該車道實測全長僅101.4公尺(及兩交岔路口之間距),而該「自行出專用道、自行車之圖示、指向線」之一組標字達17.7公尺,若於其之末端處再依同設置規則第174條第2項標註上述一組標字實無意義,亦雖該車道僅有101.4公尺長度,其仍不失為新竹縣政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繪設,且本案有違規採證相片佐證原告車輛違規佔用「自行車專用車道」停車之事實,而原告違規佔用自行車專用道之停車行為,勢必造成原應行駛於其車道內之自行車需向左變換車道致與他車爭道,使得跨越原告車輛停放之處所,故本分局員警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舉發其違規事實明確。…等語。」。原告前開主張為無理由,自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應屬合法。
(二)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主管行政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為罰鍰之處分者,本件被告應就原告就「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事實及其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原告雖坦承其所有系爭車輛,確有停放於遭舉發之地點,但否認有「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並主張其所停放地點上之自行車專用道標線,不符標線設置規定等語;被告則主張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停放時所佔用之自行車專用道,其格式雖未符標線設置法令,但在入口端有自行車專用道之文字及圖示,用路人應可判斷該道路係「行人專用道」等語。
(三)就兩造前開主張及抗辯,本院判斷如下:
1.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行政處分有該條第1款至第6款以外「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至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規定:「車種專用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僅限於某車種車駛之專用車道,其他車種及行人不得進入。」「本標線由白色菱形劃設之,菱形之二對角線分別為縱向長250公分,橫向長100公分,線寬15公分。自專用車道起點處開始標繪,每隔30至60公尺標繪一組,每過交岔路口入口處均應標繪之,並於每兩個菱形中間,縱向標寫白色車種專用車道標字或圖示配合使用。」「本標線車道與車道間應以雙白實線或雙黃實線分隔,自行車專用車道線得劃設於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允許專用車種進、出相鄰專用道之其他車道時,應以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劃設,線寬10公分、間隔10公分,並得加繪專用車道管制時間。」該規則第1條復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適用,於法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2.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則認:「禁制標線之劃設,雖非針對特定人,然係以該標線效力所及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可謂『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段之用路人)可得確定,並係針對『各該(無數之)用路事實』所為之規範,從而可將之認定為一種「對人之一般處分」。(二)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於各地點設置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由是乃形成『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處分』層次分明之交通法規體系,足證禁制標線之性質非屬法規命令,而是行政處分。」另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就行政處分之無效原因,採重大明顯瑕疵說,該條1至6款是重大明顯之例示,第7款則為重大明顯之概括規定。所謂「重大明顯」,係指其瑕疵之程度,不但重大,且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如果其瑕疵非重大,或非明顯,即難指該行政處分為無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444號裁定意旨)。關於交通標線之圖樣、形式、顏色,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均有詳細規定,交通標線應屬有法定要式之行政處分,如未依該法定方式規定之標線,如有一望即知重大明顯瑕疵時,依前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應屬無效。
3.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係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上,嘉勤北路上自該路與光明一路交岔路口往右方向,新竹縣政府在道路邊緣線外,在兩交岔路口間以兩側以單白實線劃有「自行車專用道」101.4公尺,並在嘉勤北路與光明一路交岔路口端劃有「自行車專用道、自行車之圖示、指向線」標字(長17.7公尺),該標字距該路段自行車專用道終點80.74公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係在該路段「自行專用道」未端約6.9公尺,與「自行車專用道」標字間尚有一橋樑,由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並不能看到「自行車專用道」字樣,有舉發機關所製作之「新竹縣竹北市○○○路違規路段標線設置情形暨道路狀況」圖、系爭車輛停放地點及該路段照片9張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4頁至49頁)。
4.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停放地點所在之自行車專用道,兩側僅係以單白線為之,未依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第2項規定,以白色菱形劃設,且自專用車道起點處開始標繪,每隔30至60公尺標繪一組,且在該專用車道與一般車道間未以雙白實線或雙黃實線分隔,是以本件系爭車輛停放地點之自行車用道標線之設置,雖未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但該自行車專用道在光明一路與嘉勤北路交岔路口端,已以白色字樣標示「自行車專用道」,該字樣長達17.7公尺,應認具有識別性,故該自行車專用道與一般車道間雖未以雙白實線或雙黃實線分隔,且未自專用車道起點處,開始標繪,白色菱形,每隔30至60公尺標繪一組,但因以使用17.7公尺之「自行車專用道」白色字樣,具有識別性,該自行車專用道標線之設置雖違反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但該瑕疵非屬重大明顯瑕疵,該自行車專用道之標線設置,尚難認係無效。
5.前開自行車專用道標線之設置雖非無效,但該自行車專用道標線設置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之格式設置,且原告所停放汽車之位置係在「自行車專用道」字樣之另一端,原告停車時,如未行經該「自行車專用道」字樣之車道,自無從知悉該停車地點係自行車專用道,原告主張其停車時並未經過「自行車專用道」字樣之車道,係自另一端逕行迴轉後停車,故不知道停車地點係自行車專用道,應可採認,即原告雖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自行車專用道上,但因該車道與一般車道間,未依規定劃設,原告自無從知悉其所停放位置係自行車專用道,即原告就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至被告援引舉發機關之意見,認前開字樣明顯,應不影響原告對該地點係自行車專用道之判認,惟被告並未另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停車前,有經過前開字樣之路段,被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既無故意或過失,其行為即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及第67條規定之要件,原處分認原告有該「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處原告罰鍰900元,認事用法,自有違誤,原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訴請撤銷,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故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銘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楊嘉惠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