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簡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乙○○原名 張美芳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伍萬零玖佰肆拾元後,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
執字第七六二0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執行標的物即冰
庫(約三坪)壹台、電視機壹台、音響壹台、冰箱壹台、洗衣機
壹台及DVD壹台等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九十七
年度中簡字第四0九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撤回、和解或判決
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民國(下同)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著有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雖以相對人聲請查封拍賣之執行標的物即即冰庫
(約3坪)1台、電視機1台、音響1台、冰箱1台、洗衣機1台
及DVD1台等物為其所有為由,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並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4098號受理在案,復以上
開強制執行事件如不停止執行,日後恐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
害,遂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76209號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就上開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嗣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揭民事及強制執行等卷宗審究後,認為上開強制
執行事件債權人即相對人之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
同)000000元,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倘予以裁定停止,相對
人所受之損害應為執行債權額無法及時獲得清償之法定遲延
利息(相對人之債權為票據債權,依年息百分之6計算),惟
因聲請人提起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在
5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且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參照司法院
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
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
限為2年,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50940元
(計算式:300000×0.06×2.83=50940),爰酌定聲請人
應供擔保金額為50940元。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