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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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11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蘇文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陸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肆萬壹仟壹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分別於民國89年11月28日、101年2月2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約定、個人信貸約定,惟被告違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其提出各該申請書、約定書為據,應堪信為真。
三、查資本主義社會,雖以意思自主為前提,標榜意思表示自由,而以契約自由為建構社會的基礎,但該契約自由原則,經常淪為階級剝削的工具及正當化理由,於是各種為避免階級對立惡化的法律如消費者保護法、勞基法、公平交易法、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等法律就此產生。
但這種形式上的保護,若未全盤加以考量,終僅得使部分資本掌握者消極配合,並使為德不卒的立法者,因未考量債務人所欠通信貸款等債務本質,與信用卡、現金卡等膨脹受信之性質相同,漏未併為規定,該漏未規定使未受明文規範保護之政經弱勢人民,僅因契約名稱有異,而有不同的利息及違約金處遇,其等終其一生,將永遠無法擺脫以法律之名的經濟剝削,而淪為現代資本主義社會的奴隸。為此,社會最後防線的法院,在適用對抗階級不公所制定保護經濟弱勢人民之法律時,即不應嚴守文義解釋,在考量債務本質與信用卡、現金卡相同時,得從寬予以解釋,以免使資本掌握者,得恣意本其經濟優勢之地位,繼續使不幸積欠其債務者,於其可見的一生,不斷遭受無止境催討慘如奴隸般的虐待,加深社會貧富差距,併激化社會的階級對立。本院經依上述思維,併斟酌本件被告個人通信貸款申請書之融資目的,本質上可認屬因無力支付信用卡債務所衍生,及考量本件原告屬資本掌握者等情,認本院仍得依職權援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就個人信貸約定書所約定自10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利息部分,因該約定,顯然比原約定借款利息高出約4倍(有故意以低利引誘無資力之被告借款之嫌),且逾年息百分之15之上限,故應予酌減為百分之15。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範圍內,應屬正當,可以准許,其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就上准許部分,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且併駁回未准許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