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交上訴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112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博丞 上訴人即被告 杜鴻毅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鍾博丞緩刑貳年,並自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鍾博丞、杜鴻毅與 江嘉尉楊欣哲 (上2人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經由網際網路FACEBOOK本田車友群組或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彼此先相約於民國105年4月2日晚間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餐廳」聚會,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上揭「○○○餐廳」出發,由鍾博丞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廠牌本田,車頂黑色,車身白色,下稱甲車)、杜鴻毅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廠牌本田,車頂白色,下稱乙車)、江嘉尉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廠牌本田,車頂白色,車身黑色,下稱丙車)、楊欣哲駕駛其母親 賴秋燕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廠牌本田,車頂白色,車身黑色,下稱丁車),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各駕駛車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自小客車,共計11輛自小客車,在臺南市○○區高鐵站周邊繞行夜遊,於同日晚間11時37分許,鍾博丞駕駛甲車,率○○○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餘10輛自小客車則緊跟鍾博丞後方,杜鴻毅駕駛乙車與鍾博丞之甲車間相隔2輛自小客車,即鍾博丞甲車為第1輛自小客車,杜鴻毅乙車為第4輛自小客車,如附表一之次序通過○○○路二段與大武路交岔口,再沿○○○路三段由北往南行駛,如附表二之次序行經○○○路○段000號時,適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大潭派出所所長 彭孟麒 駕駛警用巡邏自小客車執行巡邏勤務沿○○○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彭孟麒因見鍾博丞、杜鴻毅等人所分別駕駛前揭自小客車之輪圈均有改裝,認其等有影響行車安全之嫌,乃駕駛警用巡邏自小客車自○○○路○段000號前迴轉,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上揭11輛自小客車後方,並開啟警示燈、鳴放警笛、廣播要求前方自小客車停車受檢,詎鍾博丞、杜鴻毅、江嘉尉、楊欣哲及其他不詳成年人等上揭11輛自小客車駕駛不僅未聽從指示停車受檢,惟恐其等擅自改裝車輛受罰,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超速行駛、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或併排佔據道路行駛,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且該處路段○○鄉道○路寬約10公尺)、雙向通行各行向僅一快車道一慢車道、速限50公里,其等為逃避警方依法執行攔查職務,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罔顧其他用路人車安全,均以超過該處速限之時速約100公里之速度沿○○○路三段北往南方向行駛,其中兩輛自小客車右轉長榮路由東向西逃逸,鍾博丞之甲車、杜鴻毅之乙車、江嘉尉之丙車、楊欣哲之丁車等車輛跨越雙黃線左轉長榮路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路線詳附圖一、二),於行經長榮路上大潭派出所時,杜鴻毅之乙車由原車隊中第4輛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並超越前方車輛,另在車隊後方之江嘉尉丙車、楊欣哲丁車亦各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以此方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而彭孟麒所長亦左轉長榮路西往東方向,一路以時速約
100公里之速度追趕,仍無法將鍾博丞、杜鴻毅、江嘉尉、楊欣哲等人攔下,最終越離越遠而放棄追捕(追捕路線詳附圖二),嗣經調閱○○○路二段與大武路口監視器、○○○路○段000號前監視器、○○○路○段與○○路口監視器、大潭派出所前監視器,並查詢車籍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亦表示無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鍾博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1、221頁);訊據被告杜鴻毅固坦承駕駛乙車,於上揭時間行經如附圖一、二所示路線,且跨越雙黃線超車行駛等情(原審卷第20、2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辯稱:我當晚在路竹吃火鍋,之後到該處拿東西給朋友,與其他人不認識,無犯意聯絡,也沒有以時速
100公里之速度行駛,案發時不知道後方有警察攔查,我車速只有3、40公里,後來我左轉長榮路才知道有警方的燈,沒多久我就停在路邊,沒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也沒有造成危險云云(本院卷第107、160、231頁)。
三、經查:㈠被告鍾博丞、杜鴻毅與江嘉尉、楊欣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透過臉書或LINE於105年4月2日晚間10時許,相約在上開「○○○餐廳」與本田車友聚會,會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上開「○○○餐廳」出發,由被告鍾博丞駕駛其所有之甲車、被告杜鴻毅駕駛其所有之乙車、江嘉尉駕駛其所有之丙車、楊欣哲駕駛其母親賴秋燕所有之丁車,及其他7位不詳年籍成年人各駕駛車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自小客車,共計11輛自小客車,在臺南市○○區高鐵站周邊繞行夜遊,於同日晚間11時37分許,被告鍾博丞駕駛甲車,率○○○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通過○○○路二段與大武路交岔口,再沿○○○路三段繼續往南方向行駛,其餘10輛自小客車則依附表一次序緊跟被告鍾博丞後方行駛,其中鍾博丞甲車為第1輛自小客車,杜鴻毅乙車為第4輛自小客車,上開11輛自小客車依附表二次序行經○○○路○段000號時,適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大潭派出所所長彭孟麒駕駛警用巡邏自小客車執行巡邏勤務沿○○○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一節,業據被告鍾博丞、杜鴻毅供承在卷(原審卷第26頁),並經證人江嘉尉、楊欣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警卷第12至19頁,原審卷第103至111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上揭11輛自小客車依序遭○○○路二段與大武路口監視器攝錄之翻拍照片、如附表二所示上揭11輛自小客車依序遭○○○路○段000號前監視器攝錄之翻拍照片、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9頁)、乙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0頁)、丙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1頁)、丁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2頁)、警方據上揭監視器畫面所繪製之如附圖一所示上揭11輛自小客車行駛路線圖(警卷第3頁)附卷可憑,並經原審勘驗如附表三㈠之警車行車紀錄器、㈡1.之○○○路○段與○○路口監視器所示無誤,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足見上開11輛自小客車確實於深夜聚集在速限50公里、寬度約10公尺、雙向通行但單向僅一快車道之鄉道行駛,至為明確。
㈡台南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路○段000號前迴轉,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上揭11輛自小客車後方,並開啟警示燈、鳴放警笛、廣播要求前方自小客車停車受檢,被告鍾博丞、杜鴻毅、江嘉尉、楊欣哲及其他不詳年籍成年人等11輛自小客車駕駛仍繼續沿○○○路三段往南行駛,其中2輛自小客車右轉長榮路向西離去,被告鍾博丞之甲車、被告杜鴻毅之乙車、江嘉尉之丙車、楊欣哲之丁車及其餘5輛自小客車則均跨越雙黃線左轉長榮路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長榮路上大潭派出所時,被告杜鴻毅之乙車由原車隊中第4輛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並超越前方車輛,在甲車、乙車後方之江嘉尉丙車、楊欣哲丁車亦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等情,業據被告鍾博丞、杜鴻毅自承在卷(原審卷第19、25頁),核與證人彭孟麒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原審卷第111至114頁,本院卷第
163至175頁)、證人江嘉尉、楊欣哲於原審審理之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卷第103至111頁),並有如附表四、五所示前開11輛自小客車遭○○○路○段與○○路口監視器攝錄之翻拍照片、警方據上揭監視器畫面所繪製之如附圖一所示上開自小客車行駛路線圖(警卷第3頁)、如附圖二所示追捕路線圖(原審卷第89頁)附卷可稽;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如附表三㈠之警車行車紀錄器、㈡2.之○○○路○段與○○路口監視器、㈡3.之大潭派出所前監視器無誤,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足見上開11輛自小客車確實於經警鳴笛示意停車受檢時,仍拒不停車繼續行駛,並有轉彎違規跨越雙黃線及逆向超車之情形。
㈢被告杜鴻毅雖辯稱:並無以時速100公里之速度行駛,僅3、40公里云云,然查:
⒈被告鍾博丞業於警詢供稱:我當時時速70至90公里左右,警
察查緝時約100公里等語明確,並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誤,有警詢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警卷第6頁,原審卷第66至67頁),核與證人江嘉尉、楊欣哲於警詢證稱:當天警察查緝時有開到時速100公里等語(警卷第14、18頁);江嘉尉於原審證稱:當時我們是一排,我前面有車擋住我,我有逆向超車及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我最快開到100,沒有任何車被攔下來,因為我後來還有繞回去看等語(原審卷第103至107頁);楊欣哲於原審證述:我開在最後,差不多是開
100,有超過一台不認識的車,有跨越雙黃線,有看到警車閃燈在追,警察一直沒有追上我等情相符(原審卷第107至
111頁);參以被告鍾博丞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前不認罪是因為不知道90公里也算飆車,我知道我這樣不對等語(本院卷第231頁),查上開3人均為警察製單開罰,且江嘉尉、楊欣哲復因前開行為各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業經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偵字第9183號為緩起訴處分,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76頁),倘非確有其事,其等應無為不利於己供述之理。再者,證人江嘉尉駕駛丙車、楊欣哲駕駛丁車,既以時速100公里之速度行駛,仍一路落後被告鍾博丞之甲車、被告杜鴻毅之乙車,此有上揭11輛自小客車行經路線圖(附圖一)上所裝置如附表一、二、四、五所示路口監視器畫面時間可參,顯見被告2人當時行車時速至少已達
100公里至明。⒉證人即大潭派出所所長彭孟麒於原審證稱:我於案發時在○
○○路○段000號前執行巡邏勤務,發現對向車道有10幾台輪圈改裝之車輛,認定是危駕族,就馬上迴轉要驅散他們,當時我在○○○路三段行駛時速至少100公里,左轉追到長榮路在巷弄或交岔口有其他車輛,我有稍微減速,大概是90至100公里,到長榮路後半段接高鐵橋下已飆到時速快120公里,沒有追上任何車輛,沒有任何一台車停下來,我能確認被告鍾博丞、杜鴻毅都在警車前方的車隊內,沒有中途離開,我有開警示燈及鳴警報器,有試圖廣播,但沒有任何車理我,被告等人行經的○○○路、長榮路速限是50公里,高鐵橋下的台39線速限70公里,我調了3個路口以上的監視器,距離至少5、600公尺以上,他們都是一起行駛,我開到
120公里都追不上,他們確實時速超過100公里等語(原審卷第111至115頁);復於本院審理證稱:第1台是鍾博丞,杜鴻毅在第4台,警車行車紀錄器很清楚看到我開啟警示燈跟警報器,他們沒有一台停下,有2台車右轉,被告2人是左轉,一路車隊飆車行駛,其中鍾博丞和杜鴻毅的車還有併排行駛,這路段速限50公里,他們開這麼快,我最後開到
120公里還追不上,確實影響交通安全。我從○○○路○段
000號一直追到台39線,如我職務報告所述,追了5.5公里,花費186秒,平均時速106公里,當時我沒有看到鍾博丞、杜鴻毅停下,杜鴻毅左轉後在7-11前的監視器還照到併排超車,所以我才移送公共危險,杜鴻毅今天說他靠右停之車輛,我看不到車牌,無法確認是否是他,就算他有停下來,在之前也有飆車了等情(本院卷第163至175頁),查證人為職司犯罪偵察之警員,與被告2人並不相識,夙無怨隙,衡情當無屢次甘冒偽證罪責誣指被告2人之理,況其上開證言亦與證人江嘉尉、楊欣哲前揭證述及下列勘驗結果相合,足見其證述屬實,堪以採信,被告2人於上開路段行駛時速確實已達100公里無誤。
⒊原審函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測量如附表三之㈠勘
驗畫面中警車自○○○路○段000號迴轉處起迄台39線放棄追趕止之總長度距離(原審卷第82頁),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以105年9月18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50492451號函覆略為:本分局警車於警車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2016-4-2(誤載為0000-0-00)23時43分07秒許靠右停放路邊,該處警車迴轉地址為台南市○○區○○○路○段○○○號前;警車追逐至同日23時46分36秒放棄追逐地點為高雄市○○區○路里(台39線往南16.5公里處之路口),檢陳相關路線圖(即附圖二),由警車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2016-4-2(誤載為0000-0-00)23時43分30秒警車迴轉開始追逐起,至2016-4-2(誤載為0000-0-00)23時46分36秒止,共計186秒,全長計約有5.5公里,換算平均時速約為106公里,警車尚無法追上等語(原審卷第87至92頁)。再者,本院依據上開警車行車紀錄器所示,警車行經○○○路與長榮路口之時間為當日23:44:12,於行經長榮路與高鐵橋下路口之時間為當日
23:45:45,共計93秒,行經道路長度為2.48公里,換算時速約96公里,此有地圖及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在卷可按,足見警車當時行車速率雖有快慢,然在追捕路徑最長路段之長榮路之平均速率確實已達近百公里,此時仍然無法追上任何車輛,益證被告2人當時時速已達100公里,至為灼然。被告杜鴻毅空言否認超速,辯稱時速僅3、40公里,與客觀跡證不符,無可採信。
㈣被告杜鴻毅雖辯稱:案發時不知後方有警察攔查,且警方不得因改裝輪圈即駕車追逐云云。然查:
⒈按為預防犯罪,維持治安,以保護社會安全,並使警察執行
勤務有所依循,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乃就警察勤務之內容為明文之規定,其中第3款即規定:「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是臨檢乃警察對人或場所涉及現在或過去某些不當或違法行為產生合理懷疑時,為維持公共秩序及防止危害發生,在公共場所或指定之場所攔阻、盤查人民之一種執行勤務方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杜鴻毅於警詢已供承其有改裝乙車等語,此經原審勘驗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原審卷第21頁);被告鍾博丞於警詢時亦供承其有改裝甲車等語,有被告鍾博丞提出其自行製作該次警詢筆錄之譯文在卷(原審卷第44頁),故證人即大潭派出所彭孟麒所長在上開地點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被告2人在內之上揭11輛自小客車(本田廠牌)之輪圈均有改裝,認其等有危害行車安全之嫌,而示意上揭11輛車停車受檢,乃依法執行職務,為公權力之正當行使,被告杜鴻毅上訴質疑警方無權取締違規云云,實無可取。又警察廣播其等停車受檢,然無任何車輛停車受檢一節,已如前述,警察為求執法追行在後,難認有何違誤可言,倘若違規駕駛者一有逃逸之舉警方即放棄執法,豈非鼓勵違規者不服取締,違法亂紀,是被告杜鴻毅上開辯解,實屬無稽。
⒉如附表三之㈠所示勘驗警車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警車原靠
右停於路邊,於11輛自小客車均行經警車後,警車迴轉駕駛在最末輛自小客車後方鳴放警笛,並廣播要求前方車輛靠邊停靠;又證人即丙車駕駛江嘉尉於原審審理證稱:警方有開啟警示燈,我有看到閃燈,我怕被警察開單就加速等語(原審卷第104至105頁);被告杜鴻毅於原審審理亦自承:我知道路邊有警車等語(原審卷第118頁)。查案發時係夜間11時30分至凌晨12時許,地點於台南市○○區高鐵站附近,正值夜闌人靜之際,查緝單位大潭派出所彭孟麒所長駕駛警用巡邏自小客車執行巡邏勤務,已開啟警示燈、鳴放警笛、廣播要求前方自小客車停車受檢,以前開客觀情境,被告杜鴻毅實難諉稱沒有注意到閃警示燈及沒有聽到警笛聲或廣播聲。況被告杜鴻毅於警詢時經警詢問「你為什麼要跑?」,被告杜鴻毅「不語」,警員再問「就是因為車子有改鋼圈,怕被警察開單才會跑,喔?」,被告杜鴻毅答「喔」,此有原審勘驗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原審卷第21頁);被告鍾博丞於警詢時經警詢問「因為要躲避警方的查緝大家才會加速逃跑,我因見後方好幾台車逃跑所以我也才跟著逃嘛,應該是這樣沒錯吧」,被告鍾博丞「沈默」,經原審勘驗該次警詢筆錄屬實(原審卷第22至23頁),在在顯示被告杜鴻毅於面對警方詢問為何不停車受檢時,因心虛而緘默不答。衡諸常情,警車於深夜開啟警示燈、鳴放警笛及廣播,被告等人如無違規行為,何以不依法停車受檢?反而如前開所述,以高達時速100公里之速度在速限50公里寬度約10公尺之鄉道成一縱列疾駛, 益徵 其等確實知悉警車追行在後,為規避車檢而加速逃逸,至為明確,被告杜鴻毅辯稱不知警車攔查云云,與常情有悖,無可採信。
㈤被告杜鴻毅雖辯稱:上開行車方式不會造成危險,當時僅係
為求離去,無使公眾往來發生危險之故意,彼此亦無犯意聯絡云云。然查:
⒈按以多數車輛佔用快慢車道、壅塞路面等整體駕駛行為觀察
,已造成其他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而參與交通之車輛及行人發生往來之危險狀態,自應構成本罪。次按共同正犯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其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證人彭孟麒於原審審理證稱:被告鍾博丞之甲車、被告杜鴻
毅之乙車,在整個追逐過程中始終都在車隊裡,沒有中途離開等語(原審卷第11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杜鴻毅所指靠右停之車輛無法確認是否為被告杜鴻毅車輛等語(本院卷第170至173頁),並有職務報告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09頁),業如前述,足見並無事證可認被告2人有脫離車隊停止危險駕駛之情事。又依上揭各自小客車行經路線圖(附圖一)上所裝置如附表一、二、四、五所示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上揭11輛自小客車係以車隊方式沿附圖一所示路線行駛,並據被告鍾博丞、杜鴻毅自承:經由臉書本田車友群組或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彼此先相約在上揭「○○○餐廳」聚會,其後自該餐廳出發,在台南市○○區高鐵站繞行夜遊等情如上;則上揭11輛自小客車於警方開啟警示燈、鳴放警笛、廣播要求停車受檢時,不僅未依指示停車受檢,反而彼此間有默示之合致,串連成一列車隊,由被告鍾博丞帶領,在速限50公里、路寬約10公尺、各行向僅一快○道○鄉道○○○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逃逸,其中兩輛自小客車右轉長榮路向西方向逃逸,被告鍾博丞之甲車、被告杜鴻毅之乙車、江嘉尉之丙車、楊欣哲之丁車及其餘5輛自小客車則均跨越雙黃線左轉長榮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長榮路上大潭派出所時,被告杜鴻毅之乙車由原車隊中之第4輛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並超越前方車輛,在甲車、乙車後方之江嘉尉丙車、楊欣哲丁車亦各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當時在長榮路車速已達96公里之警車仍無法追上任一車輛,足見上揭9輛自小客車確有成一列車隊沿路高速以破百時速狂飆,未減速過彎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及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超越前方車輛之行為至明,以前開道路寬度及車道數目而言,上開違規行為顯然增添交通危險,參以當時係屬深夜,視線不佳,被告等人之作為同時大面積佔用道路,且以時速100公里以上速度行駛,倘此時對向車道有來車,其等甚有可能未能及時縮回原車道,或造成依規定行駛之對向車道車輛受到驚嚇,自足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至為灼然。
⒊參以當時正值深夜時分,被告2人所屬上揭11輛自小客車車
隊行經路段屬台南市○○區○○道路,路上仍可能有一般人車往來,該路段速限50公里,各行向僅有一快車道,是被告等人以時速破百方式列隊行駛,又不時逆向跨越雙黃線,顯已造成該路段其他人車往來之危險,且上揭車隊遭警方追逐達5.5公里之遠,時間亦達186秒,此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前開函文可憑(原審卷第87至88頁),以其等整體駕駛行為觀察,自足致其他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而參與交通之車輛及行人發生往來之危險狀態。被告杜鴻毅乃有相當駕駛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不能諉為不知,然其等竟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而在默示合致之情形下為危險駕駛行為,復辯稱不會造成危險、沒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云云,為空言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⒋被告杜鴻毅及其他駕駛人雖無證據證明係自始即具有妨害公
眾交通往來安全之謀議或明示犯意聯絡,然自行基於默示之意思組成飆車隊伍,並共同以前揭方式行駛於道路,顯見於當下具有合致之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無誤。況如附表一所示第8、9台車已遭法院判決危險駕駛而裁罰,此有台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73號行政訴訟判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73號行政訴訟判決可按,益徵被告等人確實有前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至臻明確。被告杜鴻毅雖辯稱:附表一第5台車之交通裁罰處分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字第39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我是第4台車也有停車云云(本院卷第106、
230頁),惟查,上開行政訴訟判決並無逐一比對各個監視器錄影畫面,已有疏漏,有該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3至277頁);又該判決認警方廣播未叫該第5台車車號而遽論該車並無違規,亦有可議,蓋上開車隊車輛有11台,警方追行在後無法追上任何一輛,遑論可以看到第5台車之車號,且該判決亦無法拘束本院之認定,是被告杜鴻毅此部分所辯,無可採信,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被告杜鴻毅雖於本院審理另辯稱:我拿東西給第5台車的小
斌後就離開,車速5、60公里,沒有競速,我在左轉長榮路後這個便利商店過去就靠右停車云云(本院卷第106至107、170頁),惟查,被告杜鴻毅車速已達100公里,並有跨越雙黃線左轉彎及跨越雙黃線逆向超車一節,業如前述,倘其無意競速飆車,何以在警方攔查時拒不停車受檢?又何以不減速並脫離上開車隊?再者,警車行車紀錄器上無法看清被告杜鴻毅所指停靠路邊車輛之車號,本院復比對被告杜鴻毅所指2輛車輛與被告杜鴻毅乙車之車型,其在車尾後保險桿顯不相同,此有照片及彭孟麒職務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5至195、207至209頁),足見並無證據可以認定被告杜鴻毅有在長榮路停靠路邊之情形,其此部分所辯,缺乏憑據,難以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不足採信,其等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且上開法條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2人因遭巡邏員警攔查,於逃避警方臨檢而逃逸之過程中,沿途以超越時速100公里之速度、跨越雙黃線轉彎駛入來車道、跨越雙黃線併排佔據道路超車,當時正值深夜時分,被告2人駕車行經路段屬台南市○○區○○道路,路上仍可能有一般人車往來,且該處為速限50公里路寬約10公尺之鄉道,被告2人所為已嚴重威脅其他人車之安全,客觀上顯足生道路上人車往來之危險,依上說明,自屬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
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2人與江嘉尉、楊欣哲及上開不詳成年人等,相互間有默示之間接意思合致,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刑法第185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為逃避警員臨檢,竟無視當時道路上其他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沿途超速、跨越雙黃線逆向、併排佔據道路超車,險象環生,稍有不慎,即可能釀成重大傷亡,此種視他人生命安危於不顧之惡劣心態,應予非難,又被告2人犯後否認犯行(被告鍾博丞迄本院審理始坦承),態度不佳,未見悔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尚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後說明上開甲車、乙車,雖分屬被告2人所有,並供其等犯本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所用之物,惟衡酌車輛主要功能係為代步之用,且衡以被告2人尚未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如逕予宣告沒收該2部自小客車,尚嫌過苛,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杜鴻毅上訴否認犯罪,被告鍾博丞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改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查:
⒈本院對於被告杜鴻毅以時速超過100公里、跨越雙黃線左轉
、跨越雙黃線逆向超車、成一縱列疾駛於速限50公里、路寬約10公尺之鄉道之危險駕駛行為,確實造成公眾往來安全之危險,而成立犯罪一節,業已說明如上。
⒉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鍾博丞有前揭量刑因子,又本件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觀之其組成11輛車之車隊為前開多種危險駕駛行為,及歷經警、偵及原審審理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原審量處其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誠屬自低度刑量起,尚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⒊被告杜鴻毅另辯稱:當日係因交付物品才到該處,不認識其
他人,其不知警察攔查,於左轉長榮路才知悉,復即停在路邊云云。惟查:⑴當時為臉書所聚集之本田車友聚會,業據被告鍾博丞、證人江嘉尉、楊欣哲證述如上,堪信屬實,被告杜鴻毅自承:我駕駛之車輛為本田車型,有改裝,不認識其他人等語,足見被告杜鴻毅駕駛本田汽車之到場,甚為符合互不相識之網友間以臉書、LINE等網路方式相約聚會之情況,益徵其係因網路通訊而聚集該處無誤,尚難以其與其他駕駛人不認識而脫免本件犯行;⑵參以被告杜鴻毅住處在臺南市永康區,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倘其確實於案發當時欲返家(原審卷第20頁),其應往北行駛始為正確,然其竟往南復往東行駛,路線大相徑庭,益見被告杜鴻毅辯解不實,難以憑信。
⒋被告2人提起上訴,被告鍾博丞請求減輕刑度,被告杜鴻毅仍執陳詞如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鍾博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認被告鍾博丞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考量被告年紀尚輕,案發時僅23歲,思慮未周而犯此重罪,若能改過則未來前途仍大有可為,本院認為讓被告鍾博丞在社會工作及生活對其思想及人生閱歷應較有助益,故認對被告鍾博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本院復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法治觀念,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收法治教育3場次,以收緩刑之效,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路二段與大武路口之監視器攝錄畫面)┌────┬─────────────┬────────────┐│自小客車│監視器畫面時間│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牌號碼│(不與其他監視器比對時間)││├────┼─────────────┼────────────┤│000-0000│2016/04/0223:41:28│警卷第28頁背面上方照片││(甲車)│││├────┼─────────────┼────────────┤│000-0000│2016/04/0223:41:29│警卷第29頁上方照片│││││├────┼─────────────┼────────────┤│000-0000│2016/04/0223:41:30│警卷第29頁背面上方照片│││││├────┼─────────────┼────────────┤│0000-00│2016/04/0223:41:32│警卷第30頁上方照片││(乙車)│││├────┼─────────────┼────────────┤│000-0000│2016/04/0223:41:33│警卷第30頁背面上方照片│││││├────┼─────────────┼────────────┤│000-0000│2016/04/0223:41:34│警卷第31頁上方照片│││││├────┼─────────────┼────────────┤│000-0000│2016/04/0223:41:36│警卷第31頁背面上方照片││(丙車)│││├────┼─────────────┼────────────┤│0000-00│2016/04/0223:41:37│警卷第32頁上方照片│││││├────┼─────────────┼────────────┤│0000-00│2016/04/0223:41:44│警卷第32頁背面上方照片│││││├────┼─────────────┼────────────┤│0000-00│2016/04/0223:41:49│警卷第33頁上方照片││(丁車)│││├────┼─────────────┼────────────┤│0000-00│2016/04/0223:41:50│警卷第33頁背面上方照片│││││└────┴─────────────┴────────────┘附表二(○○○路○段000號前之監視器攝錄畫面)┌────┬─────────────┬────────────┐│自小客車│監視器畫面時間│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牌號碼│(不與其他監視器比對時間)││├────┼─────────────┼────────────┤│000-0000│2016/04/0223:40:54│警卷第28頁背面下方照片││(甲車)│││├────┼─────────────┼────────────┤│000-0000│2016/04/0223:40:55│警卷第29頁下方照片│││││├────┼─────────────┼────────────┤│000-0000│2016/04/0223:40:56│警卷第29頁背面下方照片│││││├────┼─────────────┼────────────┤│0000-00│2016/04/0223:40:58│警卷第30頁下方照片││(乙車)│││├────┼─────────────┼────────────┤│000-0000│2016/04/0223:41:00│警卷第30頁背面下方照片│││││├────┼─────────────┼────────────┤│000-0000│2016/04/0223:40:56│警卷第31頁下方照片│││││├────┼─────────────┼────────────┤│000-0000│2016/04/0223:41:04│警卷第31頁背面下方照片││(丙車)│││├────┼─────────────┼────────────┤│0000-00│2016/04/0223:41:06│警卷第32頁下方照片│││││├────┼─────────────┼────────────┤│0000-00│2016/04/0223:41:08│警卷第32頁背面下方照片│││││├────┼─────────────┼────────────┤│0000-00│2016/04/0223:41:16│警卷第33頁下方照片││(丁車)│││├────┼─────────────┼────────────┤│0000-00│2016/04/0223:41:17│警卷第33頁背面下方照片│││││└────┴─────────────┴────────────┘附表三(原審卷第65頁背面、第69頁、第69頁背面)┌───────────────────────────────┐│案號案由:105年度交訴字第46號││勘驗標的:警卷第57頁牛皮紙袋內名稱「危駕公危錄影檔」光碟││勘驗結果:││就車號「000-0000」、「0000-00」自小客車相關部分勘驗如下:││㈠名稱「0000000(行車紀錄器)」資料夾內名稱「AW_00000000_234││139A」影像檔:││⒈檔案全長5分鐘,錄影時間自0000-00-0000:41:39至23:46:39。││內容為警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畫面上無行車速度顯示。││⒉警車原於路上巡邏,23:43:01對向車道有11輛自小客車駛近,警車靠││右停於路邊,於11輛自小客車均行經警車後,警車迴轉駕駛在最末輛││自小客車後方鳴放警笛,並廣播要求警車前方車號「0000-00」自小││客車靠邊停靠,因「0000-00」之自小客車未依要求停靠路邊,警車││試圖超車未成,於渠等自小客車行駛至T字路口時,除車號「0000││-00」及另輛自小客車右轉外,其餘均往左轉,警車亦左轉行駛,於││行經某直線路段時,警車前方多輛自小客車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車││號「0000-00」、「000-0000」並因此經警方廣播,警車雖一路追趕││仍與渠等自小客車越離越遠,警車於23:46:36左轉行駛其他路線。││㈡名稱「0000000(○○○路○段與○○路口)監視器影像」資料夾內之││監視器畫面:││⒈名稱「13.○○○路往北車道」監視器部分(附表四):││於00-00-0000:37:44至23:38:05共有11輛自小客車經過該監視器路││段,第一輛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於00-00-0000:37:44至23:││37:45經過,第四輛自小客車車號「0000-00」於23:37:51至23:37:││52經過該路段。││⒉名稱「10.長榮路與○○○路全景」監視器部分(附表五):││於00-00-0000:37:45至23:38:10,共有11輛自小客車及1輛警車經││過該T字路口,除第9、11輛右轉外,其餘均於畫面中間右側路口出││現後左轉跨越雙黃線往畫面左下方行駛,第一輛自小客車於16-04-02││23:37:45至23:37:51經過該路段,第四輛自小客車於00-00-0000:││37:53至23:37:58經過該路段。││⒊名稱「11.派出所前全景」監視器部分:││①於00-00-0000:38:02第一輛自小客車於畫面左下方出現,沿道路││往畫面中間上方之方向行駛。││②於23:38:05第四輛自小客車於畫面左下方出現,23:38:07至23:38:││15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並超車,後因與監視器距離遙遠無法判斷該││車行車情形。│└───────────────────────────────┘附表四(○○○路○段與○○路口之監視器攝錄畫面)┌────┬─────────────┬────────────┐│自小客車│監視器畫面時間│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牌號碼│(不與其他監視器比對時間)││├────┼─────────────┼────────────┤│000-0000│2016/04/0223:37:44│警卷第23頁下方照片││(甲車)│││├────┼─────────────┼────────────┤│000-0000│2016/04/0223:37:47│警卷第23頁背面下方照片│││││├────┼─────────────┼────────────┤│000-0000│2016/04/0223:37:49│警卷第24頁下方照片│││││├────┼─────────────┼────────────┤│0000-00│2016/04/0223:37:52│警卷第24頁背面下方照片││(乙車)│││├────┼─────────────┼────────────┤│000-0000│2016/04/0223:37:54│警卷第25頁下方照片│││││├────┼─────────────┼────────────┤│000-0000│2016/04/0223:37:57│警卷第25頁背面下方照片│││││├────┼─────────────┼────────────┤│000-0000│2016/04/0223:37:59│警卷第26頁下方照片││(丙車)│││├────┼─────────────┼────────────┤│0000-00│2016/04/0223:37:57│警卷第26頁背面下方照片│││││├────┼─────────────┼────────────┤│0000-00│2016/04/0223:38:02│警卷第27頁下方照片│││││├────┼─────────────┼────────────┤│0000-00│2016/04/0223:38:02│警卷第27頁背面下方照片││(丁車)│││├────┼─────────────┼────────────┤│0000-00│2016/04/0223:38:05│警卷第28頁下方照片│││││└────┴─────────────┴────────────┘附表五(○○○路○段與○○路口之朝西監視器攝錄畫面)┌────┬─────────────┬───────────┬───────────┐│自小客車│監視器畫面時間│監視器翻拍照片│左揭翻拍照片內容││車牌號碼│(不與其他監視器比對時間)│││├────┼─────────────┼───────────┼───────────┤│000-0000│2016/04/0223:37:50│警卷第23頁上方照片│左揭車輛左轉跨越雙黃線││(甲車)│││行駛│├────┼─────────────┼───────────┼───────────┤│000-0000│2016/04/0223:37:53│警卷第23頁背面上方照片│左揭車輛左轉跨越雙黃線│││││行駛│├────┼─────────────┼───────────┼───────────┤│000-0000│2016/04/0223:37:54│警卷第24頁上方照片│左揭車輛左轉跨越雙黃線│││││行駛│├────┼─────────────┼───────────┼───────────┤│0000-00│2016/04/0223:37:57│警卷第24頁背面上方照片│左揭車輛左轉跨越雙黃線││(乙車)│││行駛│├────┼─────────────┼───────────┼───────────┤│000-0000│2016/04/0223:37:59│警卷第25頁上方照片│左揭車輛左轉跨越雙黃線│││││行駛│├────┼─────────────┼───────────┼───────────┤│000-0000│2016/04/0223:38:00│警卷第25頁背面上方照片│左揭車輛左轉跨越雙黃線│││││行駛│├────┼─────────────┼───────────┼───────────┤│000-0000│2016/04/0223:38:02│警卷第26頁上方照片│左揭車輛左轉跨越雙黃線││(丙車)│││行駛│├────┼─────────────┼───────────┼───────────┤│0000-00│2016/04/0223:38:03│警卷第26頁背面上方照片│左揭車輛左轉跨越雙黃線│││││行駛│├────┼─────────────┼───────────┼───────────┤│0000-00│2016/04/0223:38:05│警卷第27頁上方照片│左揭車輛「右轉」跨越雙│││││黃線行駛,脫離車隊│├────┼─────────────┼───────────┼───────────┤│0000-00│2016/04/0223:38:06│警卷第27頁背面上方照片│左揭車輛左轉跨越雙黃線││(丁車)│││行駛│├────┼─────────────┼───────────┼───────────┤│0000-00│2016/04/0223:38:05│警卷第28頁上方照片│左揭車輛「右轉」跨越雙│││││黃線行駛,脫離車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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