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45號上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昆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5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吳昆峰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0年2月25日某時,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榔頭、虎頭鉗各
1支及棉質手套、布袋等工具,前往台南市○○區○○里○○00號「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工廠」(下稱○○工廠)內,以上開工具竊取○○工廠所有電纜線1批(約100公尺)及避雷針23支等物。嗣經○○工廠副廠長 李自斌 於100年3月1日上午,發覺前揭電纜線及避雷針遭竊,遂報警究辦,由警方在工廠內扣得避雷針頭1支、接地電纜線4捆、銅製線頭2個(均已發還被害人)及榔頭、虎頭鉗各1支、棉質手套2個、布袋4個等物,且因李自斌曾於
100年2月25日晚間,在○○工廠內發現形跡可疑之吳昆峯。因認被告吳昆峯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昆峯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自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訴,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書、現場圖、現場照片、台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8月10日南市警鑑字第1050421474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4日刑生字第1050900908號鑑定書、證物清單、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吳昆峯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我只是到附近抓野兔迷路,因而誤入○○工廠區內,後來發現廠區內有車輛,就攔下車輛想搭便車離開。要離開前,廠區守衛還巡視工廠確定無失竊物品,並製作完筆錄後才讓我離開,我並沒有偷竊工廠內的物品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100年2月25日下午後某時確有進入○○工廠內,並於當日19時許被工廠員工發覺,因當時並未發現被告身上有攜帶任何工具或物品,員工乃將其帶至工廠辦公室,由副廠長李自斌詢問進入工廠之狀況並製作簡單紀錄後,由員工開車搭載被告離去等情,已據證人即○○工廠副廠長李自斌於警詢及原審證述明確(見警2卷第3-5頁、原審卷第42頁反面-43頁),並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同年3月1日上午,○○工廠員工發現工廠內之電纜線
1批及避雷針23支遭竊,即通知副廠長李自斌至現場查看,而發現疑似竊嫌遺留之榔頭及虎頭鉗各1支、棉質手套2個,旋報警處理,亦經李自斌於警詢中述明在卷(見警1卷第1-3頁),復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書、龍船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1卷第9、22、23頁),上情堪以認定。
四、惟上開現場發現疑似竊嫌遺留之榔頭、虎頭鉗各1支,並非
100年2月25日發現被告當時在被告身上查扣,而係同年3月1日巡查工廠時所發現之物,得否逕認係被告持以竊盜之工具,尚非無疑。且該榔頭及虎頭鉗各1支,經警分別採集斑跡棉捧送鑑定,亦均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結果,無法進行比對,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3月16日南市警鑑字第1002200388號驗書在卷可稽(見警2卷第25頁),實難認與被告本件被訴之犯行有何關聯性。
五、另100年3月1日在廠區內發現之棉質手套2個,經採集內側斑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雖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吳昆峯建檔案」涉嫌人吳昆峯(即被告)唾液之DNA-STR型別相符,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8月10日南市鑑字第1050421474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5年8月4日刑生字第1050900908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為憑(見警2卷第20-22卷),足證上開尋獲之棉質手套2個,確係被告所曾使用過而遺留在現場之物。然查:
㈠該手套2個係在「硝油炸藥製造廠房南側水溝」單獨發現,
距離裝有「電線、壁雷針與榔頭、虎頭鉗各1支」之可疑工具包裝袋,約有兩、三百公尺遠,有○○工廠相關位置圖及現場照片可稽,並據證人李自斌在原審證述明確(見警2卷第28-37頁、原審卷第45頁反面-46頁),實難遽認其二者確有關聯性。況被告於100年2月25日19時許被○○工廠之員工發現,並帶往工廠辦公室由副廠長李自斌詢問其進入工廠之狀況時,被告即拿出身分證據實陳報姓名、住址及聯絡電話,並自稱係抓野兔迷路而誤入○○工廠廠區等情,亦經李自斌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6、47頁),並有可疑人員約談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5頁)。衡以一般常情,若被告係進入廠區竊取物品,其當下畏罪心虛之際,在非有調查犯罪公權力之工廠員工詢問時,當可虛報姓名住所以求脫身,自無須拿出身分證件並據實陳報。
㈡又○○工廠員工發覺電纜線及避雷針遭竊,經報警處理,由
警方在工廠內扣得避雷針頭、接地電纜線、銅製線頭及榔頭、虎頭鉗、棉質手套、布袋等物之時間,係100年3月1日上午,距離被告在廠區內被發現之時間(100年2月25日)已有4日,另依證人李自斌證稱:「發現被告當時,並沒有派人去巡視有無遺失物品」等語(見原審卷第43、45頁),可見上開雷針頭、電纜線遭竊之真正時間並無法確定。且○○工廠報案陳明遭竊之物品為電纜線1批(約100公尺)、避雷針23支(見警1卷第2頁反面李自斌警詢筆錄);惟警方在工廠內查扣之贓物僅有避雷針頭1支、接地電纜線4捆及銅線頭2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可稽(見警1卷第9頁反面、30-33頁),足徵大部分遭竊之物品均已被人運出,而工廠員工發現被告之時,並無證據證明現場有其他可疑人員或車輛,自難逕認發現被告之時間(100年2月25日),即係物品失竊之時間,並推論被告即為竊取該等物品之人。上開鑑驗比對結果,僅能證明手套係被告所戴用並丟棄現場之事實,亦難憑此即推斷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此外,公訴人所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書、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亦僅能證明○○工廠確有遭人竊取電纜線及避雷針等物,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即有竊取上開物品。
㈢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本件被告辯稱因抓野兔迷路而誤入○○工廠云云,其真實性固然存疑;惟檢察官並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於100年2月25日,攜帶榔頭、虎頭鉗及棉質手套、布袋等工具,前往○○工廠竊取電纜線及避雷針等物,實難僅因上開廠區內發現之手套為被告所戴用,或被告所為辯解存有疑點,即遽為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本件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同上證據再為爭執,為與原審不同之認定,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吳勇輝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峪至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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