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訴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上訴字第298號
上訴人即被告 廖建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一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一0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及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一日以一0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八號刑事判決予以判決後,已於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七日將該判決正本送達至雲林縣○○鎮○○里○○○鄰○○○號上訴人住所地,並由上訴人親自簽名收受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見本院一0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八號刑事判決確已於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七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之事實,應堪認定。次查:上訴人於接獲上開刑事判決後,係於民國一0六年六月一日具狀向本院聲明上訴乙節,有其上蓋有本院民國一0六年六月一日收文章之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是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七日之翌日即同年五月十八日起算,另加計在途期間四日後,迄至民國一0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即已屆滿,乃上訴人竟遲至民國一0六年六月一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其上訴顯已逾十日之上訴期間而屬不合法之事實,應堪認定。是依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何秀燕法官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