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訴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50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藝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66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第4626號、第380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136號、97年度台上字第89
2號、第1402號、第5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上訴書狀已敘及理由,無論內容具體與否,不生再命補正之問題,第二審法院即應就其理由是否具體,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毋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560號、第4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被告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下同)313萬9343元,然被告僅將其中276萬2001元歸還全體繼承人,其餘款項仍待告訴人等循民事途徑解決,難謂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予以審酌,逕予被告緩刑宣告,乃有未洽,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本案經原審審理後:㈠就被告犯罪事實及所憑之證據方面,乃依據被告之自白、告
訴人 王春鑫 偵查時之證述,被繼承人王 馬月英 之○○○○○○分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分行105年3月23日○○存字第1055001120號函暨檢附取款憑條影本、 王馬月英 之○○○○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郵局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等證據,認定:被告在母親王馬月英於民國104年4月29日過世後,未取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先後為下列行為:
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4月30日以擅自透過網路銀
行轉帳之不正方法,將王馬月英名下○○○○○○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300萬元,轉帳至其○○○○○○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⒉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5月4日,在○○○○路
郵局,冒用王馬月英之名義,盜用王馬月英印鑑,偽造取款憑條1紙,並持向不知情之郵局員工行使,致郵局員工陷於錯誤,而交付74880元存款。
⒊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5月5日,在○○○○○
○分行,冒用王馬月英之名義,盜用王馬月英印鑑,偽造取款憑條1紙,並持向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行使,致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而交付64463元存款。
而均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 王德甫王大謙王秋玉 、王明珠、王春鑫及 王秀麗
㈡就適用法律部分:
原審說明:核被告犯罪事實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於犯罪事實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盜蓋印鑑以偽造取款憑條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先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就量刑部分:
原審復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於被告之母死亡後,未得其他繼承人授權同意,即於網路轉帳,及盜用其母印鑑偽造取款憑條領款,嗣提領之部分款項用於其母喪葬花費外,業已先後匯回146萬7448元、129萬4553元於其母之帳戶(有○○○○○○分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存款憑條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8、95頁),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被告自陳學經歷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就上開3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日折算新臺幣1000元,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仍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進而又說明: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思慮未周,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坦承犯罪,已有悔意,並已匯回款項共276萬2001元,又本案係其初犯,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依司法院頒布之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二點㈠、㈤規定,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就沒收部分,原審認為:被告犯罪所得除已匯回之款項外,
剩餘部分(按:約37萬7342元)被告與其他繼承人關於繼承及其母喪葬費仍有爭執,惟告訴人等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附民字第61號),另參酌被告就其母之遺產亦有繼承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重要性等)等規定,其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又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先後2次在取款憑條上所盜蓋馬月英印文,亦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㈤綜上,就形式上觀察,原審已詳細敘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
憑之積極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可資比對,採證認事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另適用被告觸犯之法律部分,亦均符合各該法律構成要件之規定,並無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形;就量刑部分亦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款事由詳加審酌說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
四、檢察官雖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然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被告之品行(前並未有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所生危害(侵害全體繼承人之財產權)、犯後態度(坦承犯罪,業已匯回大部分金額),及被告智識程度(按:研究所肄業,原審第102頁)、生活狀況(按:獨居,銀行職員,原審第102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
檢察官上訴稱:原審並未審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未匯回全部金額云云,然被告究竟要匯回多少錢,此為原審審理的重要爭點,有原審歷次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判決書亦敘明被告僅匯回276萬2001元而已(原審判決書參照),可見原審知悉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斟酌被告係初犯,且已坦承犯罪,已匯回多數金額,且畢竟係告訴人之兄弟姊妹至親手足等因素後,仍決定給予被告緩刑,此乃原審法官的量刑裁量,且未有濫用情事。況且,原審進行審理程序最後量刑辯論時,詢問檢察官對本案科刑範圍有何意見時,檢察官亦僅當庭陳稱:「請法院依法審酌」,有原審審理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02頁反面),檢察官於原審辯論時未積極具體求處重刑,或明確反對原審宣告緩刑,於原審法院判決後再提起上訴,指摘原審諭知緩刑宣告不當,更失其所據。
五、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無一具體指摘原審究竟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違法或不當之處,均僅就原審已詳加審酌之事項復事爭執,要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是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玟心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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