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補字第424號
原告 石欣憓
被告 林家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請求判決: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600元。依上開規定,第1項聲明及第2項聲明前段之價額應合併計算,第2項聲明後段及第3項聲明(起訴後之利息及損害賠償)不併算其價額。
㈡又第1項聲明之房屋價額,依起訴時課稅現值核定為56,700元,加計第2項聲明前段之456,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12,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