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秩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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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新秩聲字第3號

原處分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施鄞禮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民國112年12月5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751459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6條後段及第5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於民國112年12月5日,以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751459號處分書,裁處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施鄞禮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下稱原處分),聲明異議人於112年12月7日具狀敘明理由,對原處分聲明異議等情,有原處分之處分書、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未逾異議期間,程序上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112年11月24日晚間6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大橋二街之路口處,與關係人 朱宜雯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聲明異議人氣憤下,竟以腳踹朱宜雯駕駛機車之後車輪數下,致朱宜雯人、車倒地受傷,並造成朱宜雯所駕駛機車之兩側後視鏡歪斜、右側板金擦傷,朱宜雯於警詢時表示不提出傷害、毀損告訴,惟聲明異議人加暴行於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爰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1萬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對方朱宜雯受傷,係雙方交通事故車禍肇事所致,非聲明異議人踢對方後車輪所致,聲明異議人絕無對對方直接實施暴力行為,亦無對對方身體有直接攻擊行為,對方所受之傷,是本次交通事故衍生出的傷害等語。

四、按加暴行於人者,處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立法意旨,在於禁止一切暴行,以保護人之身體安全。故所謂加暴行於人,並不以直接對他人之身體實施暴行,致他人受有傷害為要件,僅須朝他人所在位置為不法之攻擊,且該攻擊行為有危及人之身體安全之情形,即足當之。又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而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被害人不願提出告訴,或未經合法告訴,亦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行為人之刑事責任者,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予以處罰。

五、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於警詢中供稱:我於上開時間、地點,因1名女性機車騎士(即朱宜雯)駕駛機車從左後方逼我車,要超我車,我下意識抵抗,握緊機車龍頭繼續直行,當時我機車的左手把有跟對方機車的車身發生擦撞、碰撞,發生車禍後,我當下很生氣對方為何逼我車,雙方肇事後停在現場,對方左腳撐著、機車半倒,我就在氣憤下用左腳踢對方機車的後車輪3到4下,還跟對方說「再逼阿再逼阿」,當下雙方都在各自駕駛機車的座位上,有2到3個路人出來阻止我踢對方車輪的行為,我沒有目睹對方倒地,只有對方的機車半倒,我當下是真的被逼車才會暴怒,情緒失控踢對方的車輪等語,就聲明異議人因認與朱宜雯發生行車糾紛,於盛怒下連續以腳踢擊朱宜雯機車後車輪之行為均坦認不諱,且依聲明異議人所述,朱宜雯當下尚坐在所駕駛機車之座位上,且因先前雙方車輛擦撞重心偏移、機車半倒而僅以左腳支撐之情形,聲明異議人上開連續以腳踢擊朱宜雯機車後車輪之行為,顯足以造成朱宜雯人、車進一步重心失衡倒地受傷。

 ㈡參以朱宜雯於警詢中證稱:我於上開時間、地點停等紅燈時,有1個人(即聲明異議人)從我右後方踹我的車,踹到我人車倒地,後面的路人看不過去幫我報警,我因此受有右手手肘拉傷、左側臀大肌扭傷之傷勢,我的機車兩側鏡子歪掉、右側板金擦傷等語;及證人 蔡智豪 於警詢中證稱:我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為看到婦人(即朱宜雯)駕駛機車停在上開路口時,該婦人右後方的機車騎士(即聲明異議人)一直用腳狂踹該名婦人的右後車輪,我就立刻口頭喝止機車騎士,並請旁邊的人報案,我有目睹該名婦人倒地等語,亦可認聲明異議人上開朝朱宜雯所在機車之後車輪所為之不法攻擊行為,已危及朱宜雯之身體安全,核屬加暴行於人之違序行為無誤。

 ㈢聲明異議意旨雖否認有直接攻擊朱宜雯之身體、否認有對朱宜雯直接實施暴力行為,亦否認朱宜雯所受傷勢係因聲明異議人踢擊其後車輪之行為所致,然聲明異議人於朱宜雯已因雙方車輛擦撞重心偏移、機車半倒而僅以左腳支撐之狀態,猶對朱宜雯所在機車之後車輪連續以腳踢擊,顯足以造成朱宜雯人、車進一步重心失衡倒地受傷,而危及朱宜雯之身體安全,自具有對他人不法攻擊之故意。且揆諸前揭說明,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所謂加暴行於人,本不以直接對他人之身體實施暴行,致他人受有傷害為要件,是本件無論朱宜雯是否有因聲明異議人踢擊其後車輪之行為受傷,均無礙於聲明異議人有違反前揭規定之認定,聲明異議意旨所為辯解,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確有加暴行於人之違序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1萬元,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黃心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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