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小字第4933號
原告 吳宗昇
被告 陳欣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及實際住居所暨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或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所記載被告之住居所不明,亦無年籍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依前開說明,其起訴不合程式,惟尚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應補正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