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字第1754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被告 王靖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條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揆諸上開合意管轄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方便兩造當事人訴訟而設,為防杜契約當事人為法人或商人之一造,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弊、防止合意管轄之濫用及保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特於同法第28條第2項設定型化契約合意管轄顯失公平得移轉管轄之規定。又定型化契約,係當事人一方預先擬定,其本身非但具備專業知識,且累積豐富交易經驗,故其條款多以求己方最大利益為目標,為避免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安全,特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以符公平之旨。
二、查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本院卷第30頁)固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約定條款為原告事前繕打印製供同類契約之用,其性質上為定型化契約,契約當事人雖有不同,惟其約定書之條款則無二致,是原告係挾其經濟上優勢,預定由其選擇管轄法院,難認被告有選擇管轄法院之餘地,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依前開說明,應為無效。而被告之戶籍地址原為臺南市安南區,業於起訴前之民國100年1月20日遷至高雄市湖內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足見高雄市湖內區應為被告現在之生活重心,堪認為其住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陳永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