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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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744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7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騏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321號),復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973號)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5年度毒偵字第773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均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於合併審理後,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王騏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含生理食鹽水壹瓶)沒收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參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柒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零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柒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零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含生理食鹽水壹瓶)沒收之。
事實
一、王騏賓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3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附近某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已丟棄,未扣案)後溶水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7月4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 陳榮松 (所涉販賣毒品罪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旋為警當場查獲,並在王騏賓身上扣得其就㈡部分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2170公克,驗前淨重0.0490公克,鑑驗取樣0.0167公克,驗餘淨重0.0323公克),及就㈠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預備之注射針筒1支(含生理食鹽水1瓶),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㈠、㈡之情;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20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某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同置於其所有之鋁箔紙(已丟棄,未扣案)上點火燒烤氣化後吸入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5年7月20日上午8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經同意搜索後,扣得其就㈢部分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2730公克,驗前淨重0.0780公克,鑑驗取樣0.0103公克,驗餘淨重0.067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4010公克,驗前淨重0.2060公克,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058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㈢之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萬華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王騏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9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1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減 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論罪,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321號及105年度毒偵字第2973號提起公訴,且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05年度審訴字第744號及105年度審訴字第789號繫屬中,該2案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且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則本院自得就該2案合併行準備程序,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均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合併審理後,就該2案合併判決。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及萬華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4日、同年8月4日及同年9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8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同年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附卷可參,並有上開各該毒品及施用器具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起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㈡雖未引用上開論罪法條,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有記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則本院自應加以審酌;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5年度毒偵字第7736號),與本件起訴之事實欄一㈢部分既屬同一犯罪事實,是本院亦得併予審究。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以及就事實欄一㈢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㈢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分別以101年度易字第3174號、101年度訴字第2760號、102年度訴字第69號、102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9月、1年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0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繼於104年6月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再經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月又24日,而於105年3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1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起訴書固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應為其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惟訊據被告既坦承其係於事實欄一㈠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後,始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為事實欄一㈡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則該2行為顯屬實質競合而非吸收犯之關係,起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刑罰,猶未能戒除毒品惡習,復為本件各次施用及持有毒品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先後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故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復無同條第2項之情況,爰不就該2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
五、查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各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均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惟上開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另扣案之上開注射針筒1支(含生理食鹽水1瓶)係事實欄一㈠部分犯罪預備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該物品業已扣案,故不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施用毒品所分別使用之注射針筒、鋁箔紙雖均為其所有,惟於施用後均已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此等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另事實欄一㈢部分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有關,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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