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1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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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4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412號原告 許自 在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8月7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10日23時15分許,駕駛號牌BQQ-87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五權路口,因「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9年8月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
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裁處原告第4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無緣無故攔查,機車沒發動,用牽的,照相證據不足,罰單照相時間不對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9年8月27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90033566號函復說明略以:「有關本案舉發員警查處情形略以:
『109年2月10日23時15分,在本市○區○○路與學士路口,當場目視BQQ-878重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經以警用行動電腦查詢該車籍資料發現車主 許自在 未領有駕駛執照,經攔查BQQ-878號重機車駕駛人為許自在確實未領取駕駛執照,遂當場予以舉發,惟舉發後違規人拒絕簽收,於當場已告知應到案日期、應到案處所後,註記於舉發通知單上視為已收受…』。綜觀陳述內容,BQQ-878號重機車於本市○區○○路與學士路口,確實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重機車行駛,為本分局員警依規定舉發,本案違規屬實」。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
20/02/1023:22:03時至23:42:11時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行駛於臺中市○區○○路往東北方向與中華路二段口,之後左轉中華路二段,接著右轉太平路,復右轉大誠街,於城隍廟前迴轉,復左轉太平路,並於中華路二段口停等紅燈,23:23:57時畫面顯示號牌BQQ-878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顯示右側方向燈,於員警前方停等紅燈,綠燈後系爭車輛右轉中華路二段,員警跟著右轉,同時以小電腦查詢系爭車輛車主資料,發現車主許自在查無相關紀錄,員警立即加速上前,行近五權路口,員警對系爭車輛鳴按喇叭並開啟警笛,系爭車輛持續左轉學士路,員警跟在後方並鳴按喇叭並開啟警笛,於五義街口攔下系爭車輛,員警詢問駕駛姓名及有無駕照,原告表示「我才要去考而已」,員警詢問「你是不是沒駕照?」,原告表示「才要去考而已,我紅單剛繳完而已」,員警表示「紅單剛繳完而已,沒有駕照不能騎車耶」,原告表示「明天再來考」,員警表示「明天再考,現在就沒駕照呀,沒駕照就不能開車」,接著請原告對著酒精快速檢知器吹氣,原告辯稱沒有違規,員警表示查詢原告機車知道本人後查到沒有駕照,員警確認原告姓名身分,原告仍爭執,員警即填製舉發通知單,原告口出惡言,之後員警詢問原告是否要收紅單,原告表示不收,員警詢問原告是否簽紅單,原告表示不簽,員警表示「這張紅單,現在是109年2月10號,你是23時15分被開單的,這張紅單繳納期限到109年
3月11號,可以到台中市監理站去繳納」,並告知原告禁駛。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㈠從上揭資料顯示,員警於
騎乘警用機車於台中市○區○○路與中華路二段口停等紅燈,此時適逢系爭車輛於員警前方停等紅燈,之後員警跟在系爭車輛後方行駛,並於小電腦查得系爭車輛車主即原告無駕駛執照,立即上前攔查系爭車輛,確認原告即為車主且原告未考領駕駛執照後,即對原告製開舉發通知單,認原告無照駕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予以處罰。㈡本件當場舉發原告,原告當場拒簽拒收,員警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合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惟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繳納罰鍰或陳述意見,致遲誤到案期限逾60日以上,顯可歸責於原告,被告續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裁處原告第4階段罰鍰9,000元,自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
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裁罰基準9,000元。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年8月27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90033566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書、違規影像擷圖暨文字說明、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管理系統查詢、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7-65、73-81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無緣無故攔查,機車沒發動,用牽的,照相證據不足,罰單照相時間不對云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9年8月27日中市警二分交字
第1090033566號函復說明略以:「有關本案舉發員警查處情形略以:『109年2月10日23時15分,在本市○區○○路與學士路口,當場目視BQQ-878重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經以警用行動電腦查詢該車籍資料發現車主許自在未領有駕駛執照,經攔查BQQ-878號重機車駕駛人為許自在確實未領取駕駛執照,遂當場予以舉發,惟舉發後違規人拒絕簽收,於當場已告知應到案日期、應到案處所後,註記於舉發通知單上視為已收受…』。綜觀陳述內容,BQQ-878號重機車於本市○區○○路與學士路口,確實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重機車行駛,為本分局員警依規定舉發,本案違規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⒉復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
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3-84頁),勘驗結果為: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0/02/1023:22:03時至23:24:05時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行駛於臺中市○區○○路往東北方向與中華路二段口等停紅燈,之後左轉中華路二段,接著右轉太平路,復右轉大誠街,於城隍廟前迴轉,復左轉太平路,並於中華路二段口停等紅燈,23:24:06時至23:42:11時畫面顯示號牌BQQ-878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顯示右側方向燈,於員警前方停等紅燈,綠燈後系爭車輛右轉中華路二段,員警跟著右轉,同時以小電腦查詢系爭車輛車主資料,發現車主許自在查無相關紀錄,員警立即加速上前,行近五權路口,員警對系爭車輛鳴按喇叭並開啟警笛,系爭車輛持續左轉學士路,員警跟在後方並鳴按喇叭並開啟警笛,於五義街口攔下系爭車輛,員警詢問駕駛姓名及有無駕照,原告表示「明天我才要去考而已」,員警詢問「你是不是沒駕照?」,原告表示「才要去考而已,我紅單剛繳完而已」,員警表示「紅單剛繳完而已,沒有駕照不能騎車耶」,原告表示「明天再來考」,員警表示「明天再考,現在就沒駕照呀,沒駕照就不能騎車」,接著請原告對著酒精快速檢知器吹氣,原告表示「我又沒怎樣,你這樣攔我,也是違憲」,員警表示查詢原告機車知道本人後沒有駕照,員警確認原告姓名身分,原告仍爭執,員警即填製舉發通知單,之後員警詢問原告是否要收紅單,原告表示不收,員警詢問原告是否簽紅單,原告表示不簽,員警表示「這張紅單,現在是109年2月10號,你是23時15分被開單的,這張紅單繳納期限到109年3月11號,可以到台中市監理站去繳納」,並告知原告不能騎車。
⒊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舉發員警於109年2月
10日22時至24時執行巡邏勤務,於同日23時15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區○○路與中華路二段口,適逢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於前方等停紅燈,員警以小電腦查得系爭車輛駕駛即原告並無駕駛執照,遂立即向前攔查原告,並對原告掣開舉發通知單等情。雖原告主張無緣無故攔查云云,然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規定,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出示證件或查證身分。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是指依現場狀況及依警察經驗對該事件所作之綜合評估,根據客觀明顯事實,經警察合理之推論,而認為將可能有危害之發生,此合理推斷是個案審查,警察之判斷只要達所謂之合理的懷疑即可。查本件舉發員警先查得原告屬於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車輛之狀態,判斷系爭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遂對系爭車輛進行攔查,而攔查過程中系爭車輛駕駛確未有駕駛執照,故系爭車輛屬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舉發員警之攔查並無不法,故原告主張自己沒有違規,警察隨意攔查違憲云云,即非可採。至於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與正確違規時間不一致,此等誤差應係密錄器未經校正所致,以原告未持有駕駛執照等情綜合判斷,實無礙於上開事實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書記官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