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氏雪鳳選任辯護人莊慶洲律師
吳亞澂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7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訴字第279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氏雪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1行關於「與不詳男子陸續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及豐中分行,由該名男子在取款憑條上盜用 陳丙丁 之印章後,提出予承辦人員行使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偕同不知情之不詳男子,先後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及豐中分行,利用該名男子在取款憑條上盜蓋陳丙丁之印章後,提出予承辦人員行使之」;另補充「被告廖氏雪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即已喪失,權利主體亦已不存在,自不能再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私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係冒用已死亡者之名義而阻卻犯罪之成立。故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製作權而不法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私文書罪責。是以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為何,均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107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不知情男子分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南豐原分行及豐中分行取款憑條上盜蓋陳丙丁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持該等取款憑條向承辦人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男子先後至合庫銀行南豐原分行及豐中分行,分別在取款憑條上盜蓋陳丙丁印章,並持以向承辦人行使以取款之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利用該不知情不詳男子所為各次取款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前揭2次取款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依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陳丙丁死亡後,其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竟罔顧繼承人之權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男子,冒用陳丙丁名義盜領陳丙丁之存款,損及陳丙丁繼承人與合庫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且已對告訴人王 陳犁雪 為部分賠償(詳後述)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原為越南國籍因與我國人結婚而取得我國國籍之家庭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按盜用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即不在刑
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取款憑條上之陳丙丁印文,均為盜用真印章所蓋用,依上開見解,爰不宣告沒收。又本件取款憑條雖均為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男子所偽造,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已持已向合庫銀行行使,非屬其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盜領總計46萬元,惟事後已返還4萬元予 王陳犁雪 等情,有刑事意見陳述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是本案仍由被告保有之犯罪所得為42萬元,雖未經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侯驊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9781號被告廖氏雪鳳
女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莊慶洲律師
吳亞澂律師 林益堂 律師(業於109年10月16日終止委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氏雪鳳(所涉竊盜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 陳玉輝 之配偶,陳丙丁則係陳玉輝胞兄。緣陳丙丁於民國109年4月20日死亡,其所有財產自斯時起為陳丙丁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即陳輝、 張陳金 及王陳犁雪(陳丙丁姐妹)公同共有,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就遺產為任何處分行為,而針對帳戶內存款,亦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據銀行作業規定以繼承程序全體用印,方可提領。詎廖氏雪鳳於109年4月22日,未得全體繼承人之授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與陳丙丁同住之機會,接續持陳丙丁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所申設0000000000000號帳戶、豐原分行所申設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及印章,與不詳男子陸續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及豐中分行,由該名男子在取款憑條上盜用陳丙丁之印章後,提出予承辦人員行使之,承辦人員誤信該男子業得陳丙丁之授權,即辦理取款手續,因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35萬元予該名男子,該名男子再交予廖氏雪鳳,足生損害予全體繼承人及銀行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玉輝、王陳犁雪委由 王耀賢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廖氏雪鳳於偵查中不│被告坦認提領存款之事實,│││利於己之供述。│惟辯稱:我先生生病很嚴││││重,大哥也常常生病,大哥││││生前就將帳戶給我顧,他說││││如果有困難沒有錢,我都可││││以去領。大哥去世後,我有││││問我先生,他說可以領,不││││過沒有問過大姐跟二姐,錢││││用在喪事,也有用在家裡的││││支出等語。│├──┼───────────┼────────────┤│㈡│告訴人王陳犁雪偵查中之│證明證人王陳犁雪及張陳金│││證述。│玉事前未曾授權被告提款之││││事實。│├──┼───────────┼────────────┤│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豐原│證明陳丙丁上開2帳戶之存│││分行109年8月5日合金南│款遭他人提領之事實。│││豐原字第1090002505號函││││所附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豐原分行109年8月6日││││合金豐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豐中││││分行109年9月11日合金豐││││中字第1090003027號函所││││附取款憑條。││├──┼───────────┼────────────┤│㈣│監視影像擷圖。│證明被告委由不詳男子自陳││││丙丁帳戶提款之事實。│├──┼───────────┼────────────┤│㈤│戶籍謄本。│證明陳丙丁於109年4月20日││││死亡之事實。│└──┴───────────┴────────────┘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即喪失,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自不能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縱被繼承人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仍不得再以被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倘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復為侵害同一法益,以一般健全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切割,請論以接續犯。末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檢察官洪明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王冠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