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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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188號原告林蓁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 律師複代理人 林志澔 律師被告 詹語涵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 律師複代理人 陳韋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顏睿宏 於民國91年12月22日結婚,詎料自102年起,被告明知顏睿宏為有配偶之人,仍與顏睿宏交往,更多次發生相姦行為,致被告因而懷孕,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雙胞胎,其後顏睿宏於109年5月5日認領該雙胞胎。至109年5月25日,原告於顏睿宏之車中發現女性香菸,經質問其來源後,顏睿宏始坦承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並產下雙胞胎之事。為此,被告心理遭受重大衝擊與刺激,出現失眠及焦慮之情形,更因而罹患憂鬱症。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自應賠償相當之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2年間因同事關係而結識顏睿宏,對於顏睿宏已婚乙事毫無所知,被告於不知情之情形下與顏睿宏發生性行為而產下雙胞胎,產後顏睿宏始告知其為有配偶之人,故原告應就被告知悉顏睿宏有配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其次,被告產下雙胞胎後,應顏睿宏之要求安裝嬰兒監視器,使顏睿宏得透過手機觀看雙胞胎之活動影像,嗣後顏睿宏於104年4、5月間曾向被告表示,原告透過其手機發現雙胞胎之存在,並已知悉該雙胞胎為顏睿宏與被告之子女,故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時起算2年,然原告遲至109年6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應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最後,被告為單親母親,長期抱病在身而無法工作,需透過社會救助及家庭接濟勉強維生,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0萬元實屬過高,請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與顏睿宏於91年12月22日結婚、婚姻關係現尚存續中,另被告於000年0月00日產下雙胞胎、顏睿宏於109年5月5日認領該雙胞胎等情,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配偶權,應賠償200萬元慰撫金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茲論斷如下:
(一)侵權事實之認定
1、關於被告與顏睿宏發生性行為時,主觀上是否知悉顏睿宏為有配偶之人乙節,顏睿宏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法官:證人與被告為何關係?)被告是我的外遇對象。(法官:你們當初如何認識的?)公司的員工,被告是我的同事。(法官:你們從何時認識的?)102年。(法官:你們的外遇關係是何時開始的?)認識一個多月後開始的。(法官:你們有無發生性行為?)有。(法官:被告有無因此而生小孩?)有,小孩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法官:被告是否知道你有太太?)知道,我們認識一開始就知道,因為我當初有勸她還有開很多條件給她,希望他不要生,但被告打死不願意拿掉,堅持要生。(法官:你剛剛提到你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在被告與你發生性行為時,被告是否知道你有太太?)知道。(法官:她如何知道你有太太?)因為我應酬很多,大家都知道我有家室、小孩,公司聚餐時我太太、小孩也會來,被告也會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20頁)。由上開證詞可知,被告客觀上自102年起便與顏睿宏發生性行為,且於性行為時主觀上亦知悉顏睿宏為有配偶之人,故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甚明。衡諸本件並無客觀事證足證顏睿宏有何偏袒任何一方之情事,堪認其上開證詞應屬可信。準此,被告辯稱其與顏睿宏發生性行為時主觀上不知顏睿宏有配偶云云,自無可採。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乃屬應受保護之權利,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本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有逾越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茍其情節重大,配偶確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或該他人均應對配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與顏睿宏自102年起多次發生性行為,被告更因而產下雙胞胎,已如前述,此情顯然足以破壞原告與顏睿宏間之婚姻關係,故被告所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又該行為已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且情節實屬重大,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慰撫金。
(二)消滅時效之論斷
1、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要旨參照)。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同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抗辯顏睿宏於104年4、5月間曾向被告表示,原告透過顏睿宏之手機發現雙胞胎之存在,並已知悉該雙胞胎為顏睿宏與被告之子女,故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時起算2年云云。惟查,顏睿宏具結證稱:「(法官:為何你的車上會有香煙?)那是我的煙,因為被告那段時間的情緒控制就不是很好,她有很多次鬧自殺的紀錄,那時我再安撫她的情緒,因為被告是動不動就歇斯底里要鬧自殺的人,而我太太這幾年來一直懷疑我在外面有女人,所以看到香煙之後就一直逼問我外面是否有女人,因為我太太希望知道完整版的,所以我就告訴她,其實被告一直都很痛苦,所以就由我認領小孩,然後讓被告自由。(法官:證人說原告希望知道完整版,所以你就告訴她,你告訴她何事?)我告訴她我的外遇對象是誰,還有有小孩的事實。(法官:原告何時知道被告這個人?)去年的五月二十四日,其實原告之前就有見過被告,因為被告是我們公司員工,所以其實原告在七、八年前就知道這個人了,但我太太不知道她跟我的關係。(法官:原告何時知道你與被告間的外遇關係?)去年的五月二十四日,是我告訴原告的。(法官:原告有無曾經在你的手機裡面發現雙胞胎?)她在五年前有在我的手機看過監控畫面,當時她有追問我,因為她有看到兩個小孩,所以她就懷疑這是我在外面生的,我就一直否認,這大約是在四、五年前發生的。(法官:當時你是承認外遇還是否認?)否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20頁)。
3、由上開證詞可知,原告雖於104年4、5月間有在顏睿宏之手機內發現雙胞胎之存在而懷疑顏睿宏有外遇,然當時顏睿宏否認外遇之事實,且未告知外遇之對象,其係遲至109年5月間始明確向原告告知外遇之對象為被告,而原告自此時起始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告,故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時效,應自此時方能起算。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4年4、5月間看見顏睿宏手機內之監視器畫面時已可看見被告云云,惟顏睿宏已明確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證人說原告有看過你手機裡面的嬰兒,當時原告的反應為何?)很生氣,她說我在外面生兩個小孩,且還有請外傭,後來還有看到被告,但因為螢幕畫面很小,所以不知道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足見原告於104年4、5月間看見手機監視器畫面時,無法明確特定畫面中人物之身分,更無從知悉被告即為顏睿宏外遇之對象。準此,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於法無憑。
(三)損害賠償之範圍
1、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與顏睿宏自102年起至109年止多次發生性行為,此據顏睿宏具結證稱:大約從102年5月與被告認識後約1個月開始交往,直到109年5月認領小孩時,才與被告協議分手,與被告交往期間這麼多年,二人當然發生很多次性行為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22頁),足認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期間甚長且嚴重程度甚鉅,造成原告內心莫大之打擊,兼衡原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投資開發公司之總經理、月入約為20萬元,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見本院卷第127、153頁),暨兩造近2年之財產所得等一切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0萬元實屬過高,應以100萬元為適當。被告雖辯稱共同侵權行為人顏睿宏已賠償原告相當之慰撫金,故原告無從再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惟顏睿宏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法官:原告發現你外遇之後是否有向你索賠?)沒有,因為我基本上都給她了,且公司也都是原告在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則顏睿宏給付原告何物?所為給付是否為侵害配偶權之慰撫金?均有疑問,自難僅憑上開證詞即逕認顏睿宏確有賠償原告侵害配偶權之慰撫金。
2、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對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09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萬元,及自109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蔡嘉裕法官陳盈睿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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