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0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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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40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407號原告 徐伯豪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9月4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263-BTV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6月13日23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對向(豐原給水廠),因「駕駛人行經警察設有告示執行第35條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9年9月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眼前一片燈源頻閃,當下視線模糊,稍微不適,當下無法明確判斷,因○○○區○○道路施工,也許多閃爍燈警示用路人閃避,如有誤闖應該有執法人員鳴笛或前來關心,但都沒有,心想沒有不疑有他直接前往住處…。一般臨檢站都會在100公尺左右放置告示牌或酒駕告示…過此路段後覺得怪怪的好像是臨檢站但也沒聽到後方有鳴笛之類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1款、第67條第2項、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警察法第2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及第2項、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9年8月7日中市警東分交字第109001
5832號函復說明及員警職務報告略以:「本案經審慎檢視員警提供之交通違規影像畫面,旨揭車輛於109年6月13日23時20分行經本○○○區○○路○○○號(豐原給水廠)對向路檢點,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攔檢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違規屬實,本分局員警舉發尚無疑義」及「109年6月13日擔服22時至02時取締酒駕路勤務,於109年6月13日2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對向(豐原給水廠)前發現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號朝路檢點駛來,職吹鳴警笛2次並揮動交通指揮棒示意停車,263-BT
V號駕駛仍不依指示接受稽查逃逸並闖過路檢點,經調閱路檢點現場架設之錄影機、調閱路口監視器及違規行為人旁一同行經路檢點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攝影機,職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GT0000000號。…經檢視當天所拍攝之影像,警方吹鳴警笛兩次並揮動交通指揮棒示意停車動作明確,違規行為人違規事實明確,依法逕行舉發交通違規」。
㈢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 蓋因 :㈠舉發機關已於違規地點來
向車道設置「酒駕稽查」告示牌,將車輛限縮於外側車道及機車道行駛,依現場客觀舉證,足證舉發機關於現場擺設之物品,可足使行經處之車輛駕駛知悉員警正執行酒駕稽查勤務。㈡依照前揭說明,舉發機關設置酒駕稽查管制站,屬於「集體臨檢」,其特色係就通過該管制站之車輛得一律檢查,系爭車輛行經該處,自應依序排隊停車受檢,再依員警指示駛離。從上揭影片顯示,系爭車輛行駛至路檢點前,員警即已開始吹哨並上下揮動指揮棒示意停車,員警見系爭車輛無停車跡象,不停吹哨並往外側車道移動,平舉指揮棒示意停車,系爭車輛仍疾速繞過員警逃避稽查,認系爭車輛違規事證明確,自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處罰。㈢本件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
109年9月4日以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1款、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
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及第
2項定有明文。是以倘員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係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管制站」,員警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為之交通檢查,而以特定原因如酒測等為發動要件,駕駛人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遭員警攔查,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
㈢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年8月7日中市警東分交字第1090015832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書、違規影像擷圖、舉發單綜合查詢、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3-75、79-89頁),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雖主張眼前一片燈源頻閃,當下視線模糊,稍微不適,
當下無法明確判斷,因○○○區○○道路施工,也許多閃爍燈警示用路人閃避,如有誤闖應該有執法人員鳴笛或前來關心云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9年8月7日中市警東分交字
第1090015832號函復說明及員警職務報告略以:「本案經審慎檢視員警提供之交通違規影像畫面,旨揭車輛於109年6月13日23時20分行經本○○○區○○路○○○號(豐原給水廠)對向路檢點,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攔檢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違規屬實,本分局員警舉發尚無疑義」及「109年6月13日擔服22時至02時取締酒駕路勤務,於109年6月13日2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對向(豐原給水廠)前發現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號朝路檢點駛來,職吹鳴警笛2次並揮動交通指揮棒示意停車,263-BTV號駕駛仍不依指示接受稽查逃逸並闖過路檢點,經調閱路檢點現場架設之錄影機、調閱路口監視器及違規行為人旁一同行經路檢點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攝影機,職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GT0000000號。…經檢視當天所拍攝之影像,警方吹鳴警笛兩次並揮動交通指揮棒示意停車動作明確,違規行為人違規事實明確,依法逕行舉發交通違規」等語(見本院卷第63-65頁)。
⒉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
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1-92頁),勘驗結果為:㈠攝影機影像畫面時間2020.06.13PM11:16時至PM11:19時員警於臺中市○○區○○路往西方向近豐勢路口之豐原給水廠對面車道設置酒測攔檢點,員警著反光背心,手持閃光指揮棒,現場擺放「酒測攔檢」、「酒駕稽查」LED燈告示牌及「酒駕稽查」反光告示牌、閃光交通錐,內側車道停放警車開啟警示燈,將車輛限縮在外側車道及機車道行駛,行經該處之車輛均能依員警指示在員警面前停車接受稽查,再依員警指示駛離,PM11:20時至翌日AM12:27時站在機車道處之員警一邊上下揮動指揮棒並吹哨往外側車道移動,之後平舉指揮棒,此時一台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原行駛於機車道,當時員警在其面前攔阻,立即變換至外側車道,員警不停吹哨,系爭車輛閃避員警並加速離去,之後員警走向攝影機查看,系爭車輛後方之汽車均能依員警指示在其員警面前停車接受稽查,再依員警指示駛離。㈡系爭車輛後方車輛(下稱該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0/06/1323:19:38時至23:20:02時該車行駛於臺中市○○區○○路往西方向與大勇街、金川巷口停等紅燈,綠燈後該車甫起駛,23:20:04時至23:20:22時一台藍色機車即系爭車輛從該車右後方之機車道超越該車直行,23:20:23時至23:22:38時畫面顯示前方有員警攔檢點,機車道之員警平舉指揮棒示意系爭車輛停車,系爭車輛仍未停車逕自閃避員警離去,該車行至員警面前停車接受稽查,再依員警指示離去。㈢明德路往豐原後、監視器畫面時間2020/06/1323:19:56時至23:19:57時系爭車輛(藍色機車號牌為000-000號)由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行駛。㈣金川巷、明德路口全景監視器畫面時間2020/06/1323:19:09時至23:19:58時系爭車輛即藍色機車出現在畫面右方並停等紅燈,之後該車緩緩行駛至停止線,綠燈後該車起駛,系爭車輛超越該車往畫面左方行駛。
⒊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
之1:「(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本條例第35條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除依法舉發外,並當場移置保管汽車。(第2項)前項汽車駕駛人不服從指揮或稽查逕行離開現場或棄車逃逸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得為下列處置:一、依本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及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二、棄車逃逸者,並逕行移置保管該汽車。」之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本條例第35條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除應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外,亦須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當時警方將警車停放在明德路往西方向近豐勢路口之豐原給水廠對面內側車道上,並設置「酒測攔檢」、「酒駕稽查」LED燈告示牌及「酒駕稽查」反光告示牌、閃光交通錐,且由卷附違規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66-67、72-73頁),內側車道上已停放警車開啟警示燈,並擺放交通錐及「酒測攔檢」、「酒駕稽查」LED燈告示牌,將車輛限縮於外側車道及機車車道行駛,客觀上已足使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得以知悉員警為執行酒駕稽查勤務,自應準備停車受檢,此由上開勘驗畫面顯示,行經該處之車輛均能依員警指示接受稽查,再依員警指示駛離等情亦可證,足認原告並無不能察覺當時明德路往西方向之內側車道停放有警車及酒測攔檢燈光告示牌,車道並置有交通錐,前方車輛均依序停車受檢之情況,又員警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通過酒測稽查站並未減速朝員警方向駛來,車行狀況實屬異常,員警即一邊上下揮動指揮棒並吹哨往外側車道移動,之後平舉指揮棒,員警示意停車之舉動明確,自足使原告知悉前方站立之員警對其為停車接受稽查之指示,而原告竟未減速停車而繼續直行闖越酒駕稽查管制站,核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處罰要件,故原告主張當下視線模糊無法明確判斷云云,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書記官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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