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28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3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32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上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726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6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上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補充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並補充證據「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雅婷 』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9726號卷第119-16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
二、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若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即為不確定故意,是幫助故意,不以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退稅、友人借款、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上看到兼職文章,為獲取工作機會與高額報酬,即依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雅婷」之人指示將申辦使用之3帳戶至統一超商寄出,並依指示更改密碼,然被告對「林雅婷」一無所知,甚且於對話中尚有提及「聽朋友說很多都騙人的」、「最近太多詐騙,而且我又有寄簿子,覺得有點可怕」等語(見偵字第29726號卷第137頁),顯見被告已有擔心、懷疑可能是詐騙,可預見交出帳戶後已無由掌握,現縱希望取回帳戶資料亦如同登天,被告為成年人、有工作經驗,非牙牙學語孩童毫無常識,既得以上網利用社群網站搜尋貸款管道,卻表示不知將帳戶交付予他人會遭他人作為詐騙使用?此情僅要稍加搜尋即可得知,然被告因貪圖「租用1本帳戶每10天
1萬1000元、2本10天2萬2000元」之高額報酬,即抱持「雖然認為可能有問題,但反正不用成本,試試看能拿到錢就賺到」之心態將系爭帳戶資料寄出,若確有如此不勞而獲之工作機會,吾等人何必勞心勞力工作付出?顯見被告確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詐術使告訴人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又本案依被告之陳述及告訴人之指述,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蓋1人分飾多角,亦屬可能),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該詐騙集團成員人數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供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用,並使告訴人 程必謹 、 陳宥廷 等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入款項至系爭帳戶中,使其等均受有財產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8年9月2日以108年度易
字第140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
4月1日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執行完畢後復故意再犯刑法所不許之行為,法敵對意識高漲,應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關於洗錢罪名部分:㈠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
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正犯)行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正犯)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㈡查被告僅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並無收受、持
有、使用詐騙款項之情,且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尚未造成金流斷點,又被告並未參與後續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亦無移轉、變更詐騙款項之行為,無從達到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之結果,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正犯。又實務上所謂「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記載,乃係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範圍,在法律上為一罪關係之前提下,就部分之「事實」加以減縮之意;至若在犯罪事實同一(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對此行為所為之法律評價縱有不同,仍非屬犯罪事實一部減縮之範疇。本院固認被告本案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罪之正犯,縱認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係就被告「提供帳戶」之單一基本社會事實所進行之法律評價,並未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有所減縮,且被告所為仍經本院論罪科刑而非「行為不罰」,則此部分尚與「不另為無罪諭知」無涉。
㈢又詐欺集團固以系爭帳戶作為收取犯罪所得之用,惟一般而
言,於被害人匯款至前開帳戶後,集團成員可收取詐騙款項之管道甚多,包括自人頭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質言之,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目的,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之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並非必然會以造成金流斷點或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本案依卷內證據,僅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預見提供系爭帳戶會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之用,至於告訴人等2人匯款後,詐欺集團成員究竟會以何種方式取得贓款實際上仍有多種可能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確已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必然以切斷金流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自難認被告有幫助洗錢之犯意,併予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申辦使用之3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依卷內證據,僅2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等2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及其2人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係為尋找工作機會方於臉書上尋找管道,為取得高額報酬不擇手段(見偵字第29726號卷第37頁),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僅為幫助犯之責難性;被告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告訴人等2人因受詐騙損失之金額,被告復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狀況,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字第29726號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該詐騙集團成員處獲有犯罪所得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㈡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之系爭3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
,固屬於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使用之物品,惟系爭帳戶已遭警示凍結,該等物品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又已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且未扣案,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亦無刑法上的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八、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靜文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怡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