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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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彥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3151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偵字37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彥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 許慈恩 、被害人 張天 從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吳彥儒將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大雅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作為詐欺財物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者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
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罪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查本案依卷存證據,並不足證明上開實施詐欺犯行之人必在3人以上,亦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本案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附此敘明。
㈡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法減輕之。
㈢被告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對告訴人許慈
恩、被害人 張天從 2人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渠
2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773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即被害人張天從部分)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使正犯
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及告訴人許慈恩、被害人張天從,因遭詐欺而各受有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4萬9987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已與告訴人許慈恩、被害人張天從成立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所得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責難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
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分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分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已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許慈恩、被害人張天從成立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㈦沒收:查本案被告提供予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使用之玉山銀行
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虞,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另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宜股
109年度偵字第33151號被告吳彥儒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彥儒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3日22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帝國店門市,以約定每10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之報酬對價,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大雅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快遞寄送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江妍均」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吳彥儒之上開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19日19時30分許起,接續撥打電話向許慈恩佯稱其先前網購由民宿業者所代訂之蘭嶼至後壁湖船票誤設定為團體船票,需依指示操作ATM取消設定,否則將連續分期扣款云云,致許慈恩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6分 許依 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至吳彥儒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嗣許慈恩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慈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彥儒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慈恩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上開山銀行帳戶個資檢視、開戶資料及開戶、國民身分證照片、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對話截圖照片等相關資料、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照片資料、告訴人遭詐騙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防機制通報單等相關資料附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山銀行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洗錢罪嫌云云,惟查,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訛詐行為,而利用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要求告訴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實施訛詐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上開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洗錢罪嫌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化雨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宜股
109年度偵字第37773號被告吳彥儒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彥儒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3日22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
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帝國店門市,以約定每10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之報酬對價,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大雅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快遞寄送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吳彥儒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109年8月19日19時34分許起,接續撥打電話向張天從佯稱因其先前於網路購物時序號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更正設定,否則將遭重複扣款云云,致張天從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3分許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至吳彥儒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
嗣張天從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吳彥儒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張天從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被告吳彥儒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對話截圖照片等相關資料、被害人張天從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照片等相關資料。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同一玉山銀行帳戶資料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3151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有分案資料),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以提供上開同一玉山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正犯向本件之被害人張天從及前案之被害人等實施詐欺取財,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檢察官郭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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