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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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錫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895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宜逕為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沙簡字第4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錫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錫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驗作業管制作業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第1項、第2項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本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及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另增訂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被告上述施用毒品之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又本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採取傳統刑事機構式處遇,將施用毒品者當作「犯人」處理,其施用人數及再犯率仍高,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尚未施行),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準此,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基於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換言之,除檢察官優先適用該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該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該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該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另規定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程序(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同條項規定,尚未施行),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如已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則如於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三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且此經「附命緩起訴」,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起算該「三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53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係自106年9月22日起至108年9月21日止,其已於108年9月21日完成戒癮治療而履行完成結案,且緩起訴亦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完成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予以追訴、處罰。綜上,被告於上開時間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劉錫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沙簡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件係在前開案件執行完畢5年以內所為,且本案與前開案件均為故意犯罪,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被告不知記取教訓,竟再犯本案,本院認縱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等同觀察、勒戒程序之緩起訴戒癮治療履行完後,仍無法戒絕毒癮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能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所為殊值非難;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為國中畢業、拖吊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基股
109年度毒偵字第1895號被告劉錫銘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錫銘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636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4月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7月26日期滿,刑責部分由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4月29日19時許,在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居所前之車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5月1日因竊盜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警員通知到場接受調查時,發現劉錫銘係毒品列管人口,後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錫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驗作業管制作業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於89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按施用毒品之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施用毒品已非5年後再犯,應依法直接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於105年11月28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並供述其毒品來源,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6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鄭硯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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