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1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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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19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林明錡
       何書喬
被   告  張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5之1之
土地,登記日期民國68年2月9日及71年4月15日,臺中市中正地
政事務所68年普字第6957號及71年普字第10453號收件、設定義
務人 廖阿滿 之抵押權登記均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14,86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廖育秀 即廖阿滿因積欠原告債務新台
幣(下同)234,741元及遲延利息迄未清償,業經原告取得
本院民國(下同)102年度司執字第113400號債權憑證,原
告屢次向廖育秀催討,皆未清償。原告乃持上開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廖育秀所有
坐落台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5之1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發現廖育秀已設定第一及第二順位抵押
權予被告及訴外人 端木慶榮 ,藉以 擔保渠 等對 沈勝義 各50萬
元及90萬元之借款債權,嗣於71年4月15日,端木慶榮之第
二順位抵押權亦讓歸被告取得,致原告無法自系爭土地取償
。又上開抵押權所擔債權之清償期分別為68年4月22日及5月
25日,依此計算15年之借款請求權時效及抵押權繼續擔保的
5年除斥期間,被告之二筆抵押權,各應於88年4月22日及同
年5月25日消滅,惟被告並未同意塗銷登記。為此,原告爰
代位債務人即所有權人廖育秀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為真實存在,對於二筆抵押權,已罹
於消滅不爭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
證,堪信主張為真實。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
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
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另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復為民法第
767條中段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第一及第二順位抵押權
之除斥期間,各應於88年4月22日及同年5月25日屆滿,故抵
押權已消滅。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規定,
代位所有權人廖育秀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8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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