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林國欽
相 對 人 盧騰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上開訴訟
費用額。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倘於判決中對於
訴訟費用額已裁判並已確定者,即不得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
經本院以103年度北小字第814號判決確定,上開判決主文第
3項已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
二,餘由原告負擔。」,此有該小額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則相對人應負
單訴訟費用新臺幣420元,已據該判決確定如判決主文第3項
所示之金額,聲請人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自有未洽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