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399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郭芊欣
被 告 王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內湖簡易庭移送前來,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貳仟肆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伍拾伍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
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㈡緣被告王麗芳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間向原告申請並經核發原
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依約定被告當月消費應於翌日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逾期未償部分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利
息。詎料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六萬
九千四百五十五元,及其中六萬二千四百二十六元部分自九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
七一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
㈢原告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日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對被告提起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
議,其具狀陳稱時間久遠已不復記憶、原告所提出之債款金
額非被告積欠金額云云,惟依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第二十
五頁及債務人責額表之計算可知,本金係將九十四年七月之
待繳金額七萬一千八百七十一元扣掉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已
繳金額九千四百四十五元,故為六萬二千四百二十六元。
㈣被告另辯稱辦卡額度只有三萬元、其對調高額度一事並不知
情、如果有欠這麼多錢原告應該要通知、其於原住所已居住
三十幾年並無逃匿等語,惟依原告所調信用卡個人額度調整
畫面,可看出被告之信用卡額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已由
五萬元調高至六萬五千元,只要被告有繳最低額度維持信用
,本來原告就會調高信用卡額度,且信用額度不一定要使用
;原告曾向被告催收只是不確定為何後來沒有聯絡上,被告
沒有繳錢又沒聯絡上會註記為逃匿。
㈤被告復辯稱其本金不可能借這麼多,原告所請求者應該是利
滾利的高利等語並非屬實,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前所繳之金
額已經抵充掉利息及費用,且依原告所提之交易暨繳款歷史
明細表及債務人責額表,可推知本金金額確為被告消費而來
,其中並無循環利息及手續費等各項費用滾入本金的問題。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電催資料一件、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一件、呆帳維護
資料一件、信用卡個人額度調整畫面一件、債務人責額表一
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於十幾年前曾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辦理及使用信用卡,
期間一直有依通知帳單分期繳款償還本金及利息,後來銀行
整併被告不知情,也未曾收到通知;因為當年銀行提供之信
用卡額度僅有三萬元,且被告償還本金及利息已有一段時日
,銀行又未再來追繳,所以被告以為已經清償完畢。
㈡當初被告是和一群人在菜市場辦卡,有說刷卡可以借三萬元
,這是預借現金卡不是刷卡,申辦時卡片額度只有三萬元,
被告有繳最低額度,已經每期還錢,為何本金還有六萬多元
,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之前就沒有再用卡片,本金
不可能借這麼多。
㈢若未每月還錢則原告會寄通知,被告就會去繳,不可能被告
沒工作、沒繳錢原告還提高信用額度,被告對調高額度一事
並不知情;被告居住於原住所已三十幾年,經過這麼久原告
都沒通知被告,原告所提之計算表指被告逃匿並不實在。而
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中那筆八千多元是原告打電話來說額
度分六期,被告已還完,與本件無關,因此被告認為額度只
有三萬元。
㈣被告多年來身體狀況不佳,長期失業未有工作證明,經濟困
頓生活困難,現原告所提出之債款金額實非被告積欠之金額
,亦非原告能力所能償還;而且如果有欠錢原告應該要通知
被告,但被告不知為何很久都沒有接到信或通知。
㈤被告看不懂原告所提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債務人責額表
,事隔多年也經歷過淹水,被告向銀行刷卡及還款記錄資料
皆已不存在,原告歷經多年整併其資料是否紀錄完整實有爭
議,原告十餘年來未向被告查證欠、還款事實,現在要追討
利上加利的高利,對被告顯失公平。
三、證據:無。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
為準。」。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初主請求金額為十八萬零
七百八十三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日向士林地院聲請發支付命令
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八萬零七百八十三元,及其
中六萬八千三百五十五元自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
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三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
手續費四百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計付逾期手續
費五百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
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稽
,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依法以該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而於一百零三年五月六日當庭具狀更正前
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六萬九千四百五十五元,及其
中六萬二千四百二十六元部分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㈢再按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七
條第三項規定:「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
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者
,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
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經查
,本件依變更後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全
部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之範圍,故
依前揭規定裁定改分為小額事件,依小額程序審理。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電催資料一件、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
表一件、呆帳維護資料一件、信用卡個人額度調整畫面一件
、債務人責額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
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申辦預借現金卡時卡片額度僅有三萬元,其對調
高額度一事並不知情、不可能沒繳錢原告還提高信用額度,
其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之前就沒有再用卡片云云,惟觀諸
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個人額度調整畫面及交易暨繳款歷史明
細表,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調高信用卡額度後,被告
於九十四年八月仍有還款九千四百五十五元之紀錄,又被告
於本院一百零三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亦自承當時是
有繳最低額度之欠款,此與原告所稱只要有繳最低額度維持
信用即會調高信用卡額度等情相符,是被告前開辯詞尚難可
採。
四、被告另辯稱本金不可能借六萬多元、原告所提出之債款金額
並非被告積欠之金額云云,惟依原告所提之債務人責額表對
照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可知本件主請求金額六萬九千四百
五十五元之計算方式如下:㈠期前利息:自九十四年八月十
八日被告最後繳款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共四
千八百八十八元(計算式:1,065+1,045+1,011+1,045+
722=4,888);㈡費用:自九十四年九月起至九十四年十二
月二十一日止,共二千一百四十一元(計算式:1,150+300
+600+91=2,141);㈢本金:將被告九十四年七月之待繳
金額七萬一千八百七十一元扣掉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
已繳金額九千四百四十五元,為六萬二千四百二十六元(計
算式:71,871-9,445=62,426);㈣本金六萬二千四百二十
六元、期前利息四千八百八十八元及費用二千一百四十一元
,合計為六萬九千四百五十五元(計算式:4,888+2,141+
62,426=69,455),故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款項洵屬有
據,被告除否認欠款數額、稱其看不懂原告所提交易暨繳款
歷史明細表、債務人責額表外,僅空言指稱原告當年未繼續
追繳即以為清償完畢,被告之詞無從採信。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萬九千
四百五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
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十八萬零七百八十三元,
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
額為六萬九千四百五十五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