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重小字第114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楊世偉
被 告 葉育才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重小字第1143號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8
月29日下午1時,在本院三重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昭融
書記官 馬秀芳
通 譯 林蔚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玖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
伍仟玖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四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玖仟零玖拾
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四點七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捌仟玖佰捌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馬秀芳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