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1270號
原 告 周貞懿
被 告 莊立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葉子榕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J9R-1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民國94年9月23日領照使用,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2年12月9日受損時,已使用
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三年,每年折舊千分之
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機車就
零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4,85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
值為十分之一即2,4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
另支出工資4,500元,並受有計程車代步費1,200元之損害,
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費用共計8,185元(計算式
:2,485元+4,500元+1,200元=8,1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