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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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非婚生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親字第46號原告乙○○被告甲○○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非婚生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上所載被告丙○○之戶籍地為「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2樓」、住居所為「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及原告當庭陳報被告目前住居所為「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2樓」,然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海山分局、板橋分局派員查明被告是否住於上開地址,各分局函覆被告丙○○並未居住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2樓」、「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2樓」,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海山分局、板橋分局函3件附卷可稽。綜上,被告因未居住上該地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前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其確實送達之真正住居所,或具狀聲請對該被告為公示送達,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5年7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書記官劉佳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