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店調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甲○○原名 桑林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聲請遷讓房屋等調解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繳納聲請費,此為法定必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且未於聲請狀載明
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0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查報
系爭標的價額。該項裁定已於97年6月26日送達聲請人,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應認其調解之聲
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沈佳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