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7年度潮簡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32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超過新臺幣陸
拾萬捌仟元部分,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陸拾元,餘新臺幣
陸佰 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已分
期清償該金額,是本院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原告之權
益,爰提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
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最多只還了新臺幣(下同)3萬6千元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716號民
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換言之,當事人就其所主張發生
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對造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
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
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對造負舉證之責任。準此而論,本
件原告應就其已清償逾3萬6千元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惟查,原告固提出記載清償金額之文件1紙為證(
本院卷第14頁),惟觀諸上開文件之內容,其上僅係記載一
些數字及簡單之文字,並無被告認定該內容為真正之簽名或
其他表彰被告有承認該記載內容之註記,自難採為原告已清
償逾3萬6千元事實之證據。此外,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
並無還款證明等語(本院卷第12頁),則此舉證之不利益,
自應由原告承受,故尚難認原告已分期清償完畢之主張為可
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超過6萬4
千元(計算式:100,0000-36,000=64,000)部分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360元,餘640元
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張福山
附表:
本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發票人
(新臺幣)
CH00000000年3月23日100,000元未載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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