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7年度花簡字第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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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花簡字第5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96年9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
0萬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已就如附表所示的支票(以下簡
稱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為部分清償,且系爭支票的提示日為
96年9月17日,故於本院9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1萬元,及自96年9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前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因借200萬元給被告,故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
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151萬元未清償,而系爭支票經原告
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
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1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有拿200萬元借給被告,被
告拿給何人使用,原告不清楚,後來因為被告沒有還錢,
所以開了系爭支票交給原告,原告沒有說不會軋票。被告
提出兩造簽立的便條約,是被告的先生寫好,由原告蓋的
手印,但便條約上有些字,原告看不懂,當時是被告說讓
她慢慢還,原告說好,才蓋手印的,但原告當時有說便條
約上有些字看不懂,這張便條約是90年1月20日寫的。被
告簽發系爭支票在便條約之後,顯見被告有於發票日即95
年12月30日還款之意。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萬元,及自96年9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曾經借訴外人 唐淑琴 200萬元,且由被告將
該筆款項交給訴外人唐淑琴,89年間訴外人唐淑琴跑了,原
告要求被告負責這筆錢,兩造為此曾經立下便條約,內容是
原告同意被告無息、無限期繳清欠款,被告遂自90年1月起
,每月攤還欠款。91年間,原告怕沒有證據,要求被告就剩
餘的190萬元債務開系爭遠期支票給她,原告說系爭支票只
是先放在她那邊,讓被告慢慢代訴外人唐淑琴還錢,且說她
不會軋票,待被告還清欠款,原告就會退還系爭支票,所以
系爭支票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被告自90年起至96年5月
份止,每月都有按時還款給原告,96年6月份開始才發生經
濟困難,本件原告在系爭支票到期日數個月後才提示,顯見
原告當時有答應不軋票等語抗辯。此外,系爭支票背面有寫
94年6月7日時,被告還款後,債務剩下151萬元,再之後,
被告又還了37萬元,但被告對此無法舉證等語。並聲明:請
將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應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0年1月20日簽訂便條約(見本院卷第35頁),
內容為:被告接受原告200萬元借與訴外人唐淑琴,月
息兩分,由86年至89年止,共四年,今不幸訴外人唐淑
琴因債務遠走他鄉,至今遍尋不著,原告同意被告無息
、無限期,金錢多寡繳足原告本金200萬元等語。
2、兩造因上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於91年間應原告要求,
簽發系爭支票一張交給原告收執,迄94年6月7日時,被
告尚欠原告151萬元。
3、原告於96年9月17日提示系爭支票,惟不獲兌現。
(二)本件爭點應為:
1、原告提出系爭支票,以票據關係請求如其聲明所示,被
告抗辯兩造曾簽訂上開便條約,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清
償債務,及原告曾答應不提示系爭支票等,是否有理由

2、被告抗辯兩造於94年6月7日,結算被告尚欠原告151萬
元後,被告另外又還了37萬元,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
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
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
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
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
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
證之責任。經查,被告以兩造曾簽訂上開便條約,抗辯原
告不得請求被告清償本件債務,然上開便條約簽訂之日期
為90年間,縱使該便條約內載明原告同意被告無限期還清
款項,然被告嗣於91年間簽發系爭支票交給原告收執,票
上已清楚載明發票日為95年12月30日,兩造顯另有約定清
償日之意。被告對此雖抗辯:原告收執系爭支票時,曾答
應其屆期不會提示系爭支票,此由原告在系爭支票到期日
後數個月後才提示可知等語,然執票人未按期提示支票之
原因甚多,或出於不諳法律規定,或出於怠於行使權利,
或出於債務人請求寬限還款期間等等不一而足,原告未按
期提示票據之事實,實不足以證明原告是否曾向被告表明
不會提示系爭支票。故本件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在兩造簽訂
前揭便條約之後,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曾答應其不提
示系爭支票,則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支票與原告,代表
被告有於發票日即95年12月30日還清剩餘欠款之意,即非
無據。
(二)被告復抗辯其於94年6月7日,與原告結算尚欠151萬元後
,曾又另外還了37萬元,然被告自承對此節無法舉證,本
院自難採信,堪認本件票據債務,被告尚積欠原告151萬
元無誤。
六、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
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鄭光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
附表:
┌─────┬─────┬──────┬──────┬────┐
│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即利息│發票人│
││(新臺幣)││起算日││
├─────┼─────┼──────┼──────┼────┤
│799121│190萬元│95年12月30日│96年9月17日│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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