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6年度潮簡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潮簡字第551號
原   告 丙0000000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 律師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原告如附表所示與訴外人丁○○共
同簽發之本票2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民國96年度票字第1930號民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
,原告依法不負票據責任,被告亦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上之
權利,故被告取得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並持向
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足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自
得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如附表所示發票
日與丁○○共同簽發之本票21紙,其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按「票據執票人自認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時,對其
已交付借款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15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抗辯原告於93年7月中旬某日
向被告稱有急用,要求調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3日內
將會清償,被告如數借與,嗣原告未依約還款,避不見面而
追索無著,於同年9月25日,原告偕訴外人丁○○前來共同
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清償借款本息云云。然查上開抗辯不實在
,原告否認向被告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蓋原告經營工程營
造,經濟狀況尚屬良好,尤於93年7月間,原告根本無急用
而須向被告調借款項之情事,此由原告於93年7月間在第一
銀行恆春分行存款結存金額保持約40萬元,及經營昱揚營造
有限公司在第一銀行恆春分行存款結存金額有200萬元以上
,足徵被告主張顯非實在。
 ⒉又被告夫妻經營當舖營業,原告向被告借款豈會未事先約定
 利息或從中扣除利息?並於借款時簽立借據或本票,原告倘
果真於93年7月間有急需款項,則於利息考量下,自有先將
個人或公司存款先予以支用,以免因借款而需增加利息支出
之負擔,原告豈有保留個人及公司於銀行足額達100萬元以
上之存款,而向被告借款之情事,顯與常情不符,再者,原
告係正常經營營造工程,尤無避不見面之情,被告應就借款
乙事負舉證責任。
⒊復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
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97號、
46年台上字第1835號、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原告並未收取被告所稱之借款,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雖被告主張給付款項當時有甲○○、乙○○及戊○○
等人在場目睹,簽寫系爭本票時,甲○○、戊○○亦在場目
睹等情,然查:
①證人甲○○證述:「(那天原告去借錢的時候是否全程在場
?)是」、「(當天幾點?)下午2、3點」、「(他們借錢
的過程多久?)約10分鐘」、「(你都在旁邊聽到借錢的過
程?)是,我都在店裡。」、「(有無約定利息多少?)我
沒有聽到。」、「(被告是做何生意?)開當舖的。」、「
(借款是以現金或支票?)現金」、「(交錢有無簽立借據
或開票?或抵押?)都沒有」、「(有無看到壹佰萬元從何
取出?)有,從金庫」、「(金庫放在何處?)在店裡一樓
」、「(借錢的地點在何處?)在當舖,就是在被告的住所
」等語(見9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②證人乙○○證述:「(為何知道借錢?)因錢在桌上」、「
(是否知道兩造約定如何還錢?)不知道」、「(你到現場
時,原告是否在場?)是」、「(你到店裡找朋友,在當舖
坐多久?)我在那2個多小時」、「(何時去找朋友?)下
午1點多」、「(你去的時看到原告在那,你看到原告離開
,她在店裡待多欠?)約40分鐘到1個小時」、「(你有無
看到錢是誰拿出來的?從何處拿出來的?)有,從店裡拿出
來的,我不知道從何處拿出來」、「(你們在一樓泡茶,一
樓多大?)約10幾坪」、「(有無看到一樓有保險箱或金庫
?)我沒有看到」等語(見同上筆錄)。
③證人戊○○證述:「(借錢的時間?)下午2、3點」、「(
原告到時你是否在現場?)是」、「(原告在你們店裡待多
久?)2、30分鐘」、「(現場是在何處?)一樓」、「(
當舖借錢時是否要簽寫借據或本票?)要」、「(乙○○他
是在店裡待多久?)他是過來找古泡茶,原告來時我們就讓
開,他在店裡約有半小時。」等語(見同上筆錄)。
④綜上,證人甲○○、乙○○、戊○○之證述相互觀之,乙○
○證述在下午1點多到當舖時,原告即已在當舖,核與戊○
○證述乙○○過來當舖泡茶,原告來時我們讓開之情形不同
;原告在當舖借款之時間,證人分別證述約10分鐘、約40分
鐘到1小時及2、30分鐘亦均不相符;1樓之當舖面積約10幾
坪,金庫係在當舖1樓,100萬元既從金庫取出證人乙○○卻
證述沒有看到1樓有保險箱或金庫,卻證述有看到何人從當
舖拿出100萬款項,惟不知從何處拿出來,渠等證述嚴重不
符,又證人乙○○證述待在當舖2個多小時才離去,證人戊
○○卻證述乙○○在當舖待約半小時後離去,明顯不相脗合
;況且被告係經營當舖,借貸款項高達100萬元,復為現金
給付,依證人戊○○證述當舖借錢時均要簽寫借據或本票,
此亦為當舖通常做法,然本件金額高達100萬元之現金,竟
無簽寫借據或本票或提供任何擔保物,且無約定利息等情,
足徵證人等之證述,漏洞百出,互有矛盾,嚴重相悖,顯係
臨訟勾串,自不足採,從而被告主張係借貸關係而取得系爭
本票,顯非實在,兩造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⒋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情形,臚陳如下:
  緣訴外人丁○○於93年間在被告經營之地下期貨簽賭而積欠
 債務,丁○○遂簽發支票交予被告用以抵償賭債,然部分支
票跳票,被告要求丁○○處理,丁○○於93年9月25日簽名
、蓋印完成系爭本票之製作後,邀原告共同至被告住處,適
訴外人即被告之夫 胡建國 及2名小孩在客廳,丁○○欲以系
爭本票換回退票之支票,但胡建國態度強硬表示要求同行之
原告須在發票人處簽名後,始同意換票,原告在胡建國當時
不佳態度及丁○○央求下,方簽名於系爭本票,由此系爭本
票係連號、發票日均相同、地址係條戳章所蓋、丁○○簽名
下方亦均蓋有印章,然原告僅簽名而已,丁○○換票後取得
退票支票,丁○○嗣於93年9月29日至第一銀行恆春分行註
銷其跳票紀錄,鈞院可函查,足資查明事實真相,爾後丁○
○均置之不理,被告卻針對原告催討,原告感覺似有受到設
計之情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不否認系爭本票確為其所簽發,惟主張兩
造間並無金錢債權存在,而係因期貨賭博而簽發,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惟查:
㈠查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
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
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
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原告既以系爭本票係因賭博而簽發,對抗執票人即被
告,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惟依起訴狀所載,原告並未舉證
明上開抗辯事由確實存在,原告主張自不足採信。
㈡原告係因借貸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
 緣93年7月中旬某日,原告向被告稱有急用,要求調借100萬
元,3日內將會清償。因兩造本有相識,被告知原告專門承
包工程,臨時需用現款乃正常之事,被告不疑有他,如數借
與。給付款項當時尚有訴外人甲○○、乙○○及被告之弟戊
○○目睹,嗣原告未依約還款,被告數度令甲○○催討,然
均因原告避不見面而追索無著。同年9月25日(即票載發票
日),原告協同訴外人丁○○前來,稱借款為丁○○所用,
兩人願每月清償5萬元。經被告同意後,兩人即共同簽發面
額5萬元之本票20張,及面額4萬之本票1張用以貼補利息,斯
時亦有甲○○、戊○○在場目睹。亦即,系爭本票簽發確有
其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並無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情事。
㈢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裁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
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
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
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則
原告既以前詞對抗執票人,自應負舉證之責。然本案繫屬迄
今,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其所述與事實相符,原告主張不足
採信。況原告自稱經營工程營造為業,應有相當社會經驗、
歷練,非無知村婦,則當原告所稱胡建國強硬要求須共同簽
名於本票時,原告豈會不拒絕、反抗。況縱使原告確係迫於
情勢不得不簽名於本票上,然該發票行為既是受脅迫而為,
原告於離開被告住所後,又為何不循法律途徑撤銷其意思表
示?或主張票據債權不存在?足見原告之主張明顯與常情有
違,不足採信。至於被告所為答辯,業經被告舉證人甲○○
、乙○○、戊○○等人為證,並經其等證述在卷,雖3人所
述彼此略有不符,惟查兩造間借貸之事與證人彼此間並無利
害關係存在,證人僅因偶然、恰巧在場聽聞其事,然因事不
關己,未施以太多注意,詳加記憶細節,致記憶有所疏漏,
本屬經驗常事。再者,前開事實係發生於00年間,而直至97
年間證人才於本件作證,時日已久,自難期證人之記憶詳盡
,則證人等所述固有差異存在,然既大體相符,應屬可信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執有原告如附表所示與訴外人丁○○共同簽發之系爭本
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96年度票
字第193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本件之舉證責任誰屬?㈡應負舉證
責任之人是否已盡舉證之責任?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
下:
㈠本件之舉證責任誰屬?
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
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
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亦著有64
台上字154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
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
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
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
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此亦有最高法院73
年1月10日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供參。則綜上判例及
決議意旨所認,基於票據之無因性,原則上應由票據債務人
就執票人取得票據之原因,自負舉證責任,除非在執票人主
張票據係因票據債務人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票據債務人亦不
爭執票據係因雙方間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而簽發交付,惟
僅以並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契約尚未成立置辯之情形,始
例外由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證明之責。換言之,
假如執票人主張發票人簽發票據係支付買賣價金,發票人則
抗辯係金錢借貨,則執票人對於於買賣關係之存在不負舉證
責任,發票人對於金錢借貨之存在則須負舉證責任,如發票
人無法舉證票據之原因關係為金錢借貸,雖執票人亦不能證
明票據之原因關係為買賣,發票人仍須給付票款。但如票據
之原因關係為金錢借貸,業經發票人證明或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該金錢借貸權利發生要件或障礙事由之證明,即與票據
無因性無涉,而應依通說法律要件分類說決定,則金錢借貸
是否成立之交付借款要件,依通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
準此而論,本件兩造就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既有所爭執
,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
任,倘若原告不能善盡此責任,自不能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
定,自不待言。
㈡應負舉證責任之人是否已盡舉證之責任?
然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訊丁○○到院作證,惟經
本院以證人身份傳訊,丁○○並未到庭,嗣經裁處罰鍰,並
命警拘提仍未能到庭等情,有裁定、送達通知書、拘票、警
局報告書等件為證。此外,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亦
未就其所主張之事實,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顯未盡舉證
之責任。
五、綜上,原告既無法為其主張簽發系爭本票原因之證明,則依
上揭說明所示,自難為其主張為可採,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
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福山
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
一93年9月25日5萬元未載000000
0同上同上同上000000
0同上同上同上000000
0同上同上同上000000
0同上同上同上000000
0同上同上同上000000
0同上同上同上000000
0同上同上同上000000
0同上同上同上239937
十同上同上同上239938
十一同上同上同上239939
十二同上同上同上239940
十三同上同上同上239941
十四同上同上同上239942
十五同上同上同上239943
十六同上同上同上239944
十七同上同上同上239945
十八同上同上同上239947
十九同上同上同上000000
0十同上同上同上000000
00同上4萬元同上239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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