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8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836號聲請人謝譯鋐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對相對人寄送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惟系爭信函因該址無人回應,而遭郵務人員將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系爭信函、退回信封影本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存證信函經付郵向「臺中市○○區○○街00號」址寄送後,遭郵局以「無人回應」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在卷可稽。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相對人是否居住於戶籍地,經該警局函覆相對人現居地為「南投縣○○鎮○○路○段000巷00號」,此有該分局民國112年6月13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20039049號函附卷可稽,則依前開說明,因現已查得相對人之送達處所,尚難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聲請人即應另向前述相對人地址為實際通知,而不得逕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