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61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612號
原   告  魏至宇
訴訟代理人  魏文信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土木技師公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49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
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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