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再易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法定代理人 鄧金柱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本院北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斗簡字第二一四號及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鈞院八十九年度斗簡字第二一四號第一審確定判決及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五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
(二)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再審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無照駕駛其父鄧金柱所有KXO─六七二號之重型機車,後載訴外人 李欣玲 ,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地政路與光中路二一四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與再審原告沿光中路二一四巷由南往北所駕駛之QF─一四四二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李欣玲左腿骨折,再審原告因此賠償李欣玲二十八萬元。惟再審被告既係無照駕駛,理應由其負全部賠償責任,詎料再審被告於前審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提出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與李欣玲所訂立之和解書,和解金額為二十二萬元,再審被告並據以對再審原告所為之請求主張抵銷。惟查,和解應由具有公信力之調解會調解,調解不成立再經法院審判,再審被告與李欣玲訂立之和解書不合和解要件,又若再審被告有與李欣玲和解,應早在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前就和解,為何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才和解?足證和解書是偽造,原審不察,顯失公平,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鈞院八十九年度斗簡字第二一四號第一審確定判決及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五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二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按: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五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已判命再審被告應與其法定代理人鄧金柱連帶給付再審原告八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審原告對於鄧金柱部分並未提起再審之訴)。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五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宗。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審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所提出與李欣玲之和解書係偽造,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本院八十九年度斗簡字第二一四號第一審確定判決及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五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係指該證物確係偽造或變造而言,非謂僅須再審原告片面主張其為偽造或變造,即應重開訴訟程序予以再審。而所謂證物確係偽造或變造,則又以其偽造或變造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條第二項復有明文規定。經查,再審被告因本件車禍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與李欣玲成立和解,賠償李欣玲二十二萬元,此有和解書影本一件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斗簡字第二一四號卷內為憑,並經證人 李宗育 (即李欣玲之法定代理人)、 盧仁森 於前審第一審訴訟程序中到庭證述屬實,再審原告對於證人李宗育之證詞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八十九年度斗簡字第二一四號卷第三十七、三十八頁),本件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與李欣玲訂立之和解書不合和解要件,如再審被告有與李欣玲和解,應早在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前就和解等為由,空言主張再審被告與李欣玲間訂立之和解書係偽造等語,復未舉證證明,本件亦無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復無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情事存在,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再審事由,足認再審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培昌~B法官郭千黛~B法官胡文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B法院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