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7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751號原告 簡貞治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 律師被告 吳宗輝
孫逸貞 即 吳峰 正之. 吳柏 慶即 吳峰正 之. 唐康寧 吳勝進 吳峰長 陳孝德 吳宗喜 吳宗銘 黃憲文 吳峰榮 吳吉田 吳多美 吳百合 吳茉莉 徐挺菖 蘇勇 賴初男 吳家柱 賴忠誠 陳有諒 蘇世昌 陳百欽 黃 蔡順卿 賴本炭 賴吉村 胡秀玲 吳正志 吳忠和 林 吳雪子 李吳葉 吳健銘 李松勵 李明澤 李文安 陳 王阿緞 陳敬聰 黃金菊 蕭碧娥 吳婷婷 吳俊賢 黃慈益 唐嘉祥 蘇海盛 蘇海永 蘇明豊 蘇辛榮 林志隆 陳柳 陳雪子 李松霖 唐美麗 陳菊 陳敬星 陳友禮 陳柏翰 陳禾毓 陳宏如 陳楦亞 陳佩凌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建宏 被告 陳佳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孫逸貞、 吳柏慶 應就其被繼承人吳峰正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三五二點八六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一○五○分之八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一三一五地號土地,面積三五二點八六平方公尺,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並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除被告吳百合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其中共有人吳峰正業於民國100年3月18日死亡,其應有部分依法應由其配偶孫逸貞及長子吳柏慶共同繼承,惟該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求訴訟之經濟,爰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於本件共有物分割之訴併請求被告孫逸貞、吳柏慶應先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
㈡、因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而共有人數高達60餘人,部分共有人意見不同,復經鈞院以100年度重調字第66號調解不成立,迄今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又系爭土地面積為352.86平方公尺,多數共有人所持有之應有部分甚微,經換算可分得之面積僅數平方公尺,各共有人分得面積均遠小於可供建築之最小面積,顯然均無獨立利用之可能性,故以原物分配顯有重大困難,為促進系爭土地經濟上最大之利用價值,應以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變賣共有物,並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百合陳稱:伊同意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等語。
㈡、被告唐美麗、唐嘉祥經合法通知,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院,惟據其以前到院所為陳述,陳稱:渠等同意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等語。
㈢、被告 陳王阿緞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民事答辯狀陳稱:系爭土地面積352.86平方公尺,而共有人人數多達60餘人,若依原物分割,每人可分得之面積甚微,故系爭土地採公開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能促進土地充分利用,亦較能杜絕共有人間爭議等語。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固得以其他共有人為被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惟因共有人之一吳峰正業於100年3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孫逸貞、吳柏慶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此有 吳峰正之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11月
24日函文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孫逸貞、吳柏慶應就被繼承人吳峰正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50分之8,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再查,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約定,然因共有人數眾多及部分共有人意見不同,且原告於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前,曾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調字第66號調解不成立,迄今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共有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若以原物分割,各當事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顯然不能作何用途,徒然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故本件不能原物分割,只得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本件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澈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參照)。又按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所示,以最低標準正面路寬7公尺以下論之,其最小寬度為3公尺,最小深度為12公尺,故建築最小面積至少為36平方公尺(12*3=36),其最小可能獨立利用之建築面積至少為36平方公尺。另依林口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建築最小寬度為7公尺,最小深度為20公尺,最小建築面積亦需達140平方公尺以上(7*20=140)。經查,系爭土地位於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內,面積為352.86平方公尺,其上並無任何地上物,長滿雜草,業經本院於101年4月12日至現場勘驗屬實,此有當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足憑。倘若採原物分割方式,則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經換算可分得之面積,除原告分得約計94.66平方公尺外(計算式:352.86×95612/356400=94.66),其餘共有人均遠小於可供建築基地之36或140平方公尺,甚且不到1平方公尺(例如:應有部分1/1050、2112/950400、1/900、1/720、132/118800、495/356400、495/0000000、495/0000000),顯然無獨立利用之可能性,故以原物分配顯有重大困難。反之,倘若採行變價分割方式,共有人可透過出賣方式將系爭土地整筆出售,提高土地之最大經濟價值,再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分配價金,對共有人應屬有利。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等情,認系爭土地應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較為適當、公允,並徹底消滅共有關係。是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並將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孫逸貞、吳柏慶應就被繼承人吳峰正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先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彭麗紅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備註│├──┼─────┼───────┼───────┼───────────────────┤│1│簡貞治│95612/356400│95612/356400││├──┼─────┼───────┼───────┼───────────────────┤│2│吳宗輝│1/240│1/240││├──┼─────┼───────┼───────┼───────────────────┤│3│孫逸貞│││一、此部分為吳峰正之應有部分。││││││二、吳峰正死亡後,左列二人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由渠等公同共有此應有部分。│├──┼─────┤8/1050│8/1050│三、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4│吳柏慶││(連帶負擔)│分比例分配之,其中被告孫逸貞、吳柏││││││慶分得8/1050,維持公同共有。│││││││├──┼─────┼───────┼───────┼───────────────────┤│5│唐康寧│2/36│2/36││├──┼─────┼───────┼───────┼───────────────────┤│6│吳勝進│8/1050│8/1050││├──┼─────┼───────┼───────┼───────────────────┤│7│吳峰長│8/1050│8/1050││├──┼─────┼───────┼───────┼───────────────────┤│8│陳孝德│1/80│1/80││├──┼─────┼───────┼───────┼───────────────────┤│9│吳宗喜│1/240│1/240││├──┼─────┼───────┼───────┼───────────────────┤│10│吳宗銘│1/240│1/240││├──┼─────┼───────┼───────┼───────────────────┤│11│黃憲文│35/1000│35/1000││├──┼─────┼───────┼───────┼───────────────────┤│12│吳峰榮│8/1050│8/1050││├──┼─────┼───────┼───────┼───────────────────┤│13│吳吉田│1/150│1/150││├──┼─────┼───────┼───────┼───────────────────┤│14│吳多美│1/1050│1/1050││├──┼─────┼───────┼───────┼───────────────────┤│15│吳百合│1/150│1/150││├──┼─────┼───────┼───────┼───────────────────┤│16│吳茉莉│1/150│1/150││├──┼─────┼───────┼───────┼───────────────────┤│17│徐挺菖│473/8640│473/8640││├──┼─────┼───────┼───────┼───────────────────┤│18│蘇勇│10560/950400│10560/950400││├──┼─────┼───────┼───────┼───────────────────┤│19│賴初男│11000/356400│11000/356400││├──┼─────┼───────┼───────┼───────────────────┤│20│吳家柱│1056/118800│1056/118800││├──┼─────┼───────┼───────┼───────────────────┤│21│賴忠誠│7084/118800│7084/118800││├──┼─────┼───────┼───────┼───────────────────┤│22│陳有諒│55/1188│55/1188││├──┼─────┼───────┼───────┼───────────────────┤│23│蘇世昌│2112/950400│2112/950400││├──┼─────┼───────┼───────┼───────────────────┤│24│陳百欽│3300/118800│3300/118800││├──┼─────┼───────┼───────┼───────────────────┤│25│黃蔡順卿│473/8640│473/8640││├──┼─────┼───────┼───────┼───────────────────┤│26│賴本炭│55/2376│55/2376││├──┼─────┼───────┼───────┼───────────────────┤│27│賴吉村│110/2376│110/2376││├──┼─────┼───────┼───────┼───────────────────┤│28│胡秀玲│4224/950400│4224/950400││├──┼─────┼───────┼───────┼───────────────────┤│29│吳正志│1/300│1/300││├──┼─────┼───────┼───────┼───────────────────┤│30│吳忠和│1/300│1/300││├──┼─────┼───────┼───────┼───────────────────┤│31│林吳雪子│1/300│1/300││├──┼─────┼───────┼───────┼───────────────────┤│32│李吳葉│1/300│1/300││├──┼─────┼───────┼───────┼───────────────────┤│33│吳健銘│8/1050│8/1050││├──┼─────┼───────┼───────┼───────────────────┤│34│李松勵│1/900│1/900││├──┼─────┼───────┼───────┼───────────────────┤│35│李明澤│1/900│1/900││├──┼─────┼───────┼───────┼───────────────────┤│36│李文安│1/900│1/900││├──┼─────┼───────┼───────┼───────────────────┤│37│陳王阿緞│3300/118800│3300/118800││├──┼─────┼───────┼───────┼───────────────────┤│38│陳敬聰│19/1440亜│19/1440││├──┼─────┼───────┼───────┼───────────────────┤│39│黃金菊│8/1050│8/1050││├──┼─────┼───────┼───────┼───────────────────┤│40│蕭碧娥│1/720│1/720││├──┼─────┼───────┼───────┼───────────────────┤│41│吳婷婷│1/720│1/720││├──┼─────┼───────┼───────┼───────────────────┤│42│吳俊賢│1/720│1/720││├──┼─────┼───────┼───────┼───────────────────┤│43│黃慈益│440/14256│440/14256││├──┼─────┼───────┼───────┼───────────────────┤│44│唐嘉祥│3960/118800│3960/118800││├──┼─────┼───────┼───────┼───────────────────┤│45│蘇海盛│132/118800│132/118800││├──┼─────┼───────┼───────┼───────────────────┤│46│蘇海永│132/118800│132/118800││├──┼─────┼───────┼───────┼───────────────────┤│47│蘇明豊│132/118800│132/118800││├──┼─────┼───────┼───────┼───────────────────┤│48│蘇辛榮│132/118800│132/118800││├──┼─────┼───────┼───────┼───────────────────┤│48│林志隆│3630/118800│3630/118800││├──┼─────┼───────┼───────┼───────────────────┤│50│陳柳│660/118800│660/118800││├──┼─────┼───────┼───────┼───────────────────┤│51│陳雪子│330/118800│330/118800││├──┼─────┼───────┼───────┼───────────────────┤│52│李松霖│330/118800│330/118800││├──┼─────┼───────┼───────┼───────────────────┤│53│唐美麗│528/118800│528/118800││├──┼─────┼───────┼───────┼───────────────────┤│54│陳菊│495/356400│495/356400││├──┼─────┼───────┼───────┼───────────────────┤│55│陳敬星│495/0000000│495/0000000││├──┼─────┼───────┼───────┼───────────────────┤│56│陳友禮│495/0000000│495/0000000││├──┼─────┼───────┼───────┼───────────────────┤│57│陳柏翰│495/0000000│495/0000000││├──┼─────┼───────┼───────┼───────────────────┤│58│陳禾毓│495/0000000│495/0000000││├──┼─────┼───────┼───────┼───────────────────┤│59│陳宏如│495/0000000│495/0000000││├──┼─────┼───────┼───────┼───────────────────┤│60│陳楦亞│495/0000000│495/0000000││├──┼─────┼───────┼───────┼───────────────────┤│61│陳佩凌│495/0000000│495/0000000││├──┼─────┼───────┼───────┼───────────────────┤│62│陳建宏│495/0000000│495/0000000││├──┼─────┼───────┼───────┼───────────────────┤│63│陳佳綺│495/0000000│495/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