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925號原告 葉芯羽 訴訟代理人 郭貴椿 被告冠發紙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馨平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 律師被告方 人弘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係被告 方人弘 之債權人,被告冠發紙器有限公司(下稱冠發公司)與被告方人弘間就原為被告方人弘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重測前為永和段芎蕉腳小段第18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7/10萬,及其上同段546建號(重測前為永和段芎蕉腳小段2485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同段829建號,權利範圍127/10萬及同段830建號,權利範圍1/405〈含停車位編號37、權利範圍1/405〉)(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均不存在,因被告方人弘怠於行使民法第113條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被告冠發公司、方人弘則均堅稱確有上列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存在,足認兩造間現在上列行為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㈡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先位訴之聲明第二項由「被告應將前
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變更為「被告冠發公司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撤回備位訴之聲明(被告收受該撤回書狀後,於本院民國101年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屬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撤回訴之一部,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及第262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方人弘(原姓名: 方玉清 )與原告於79年12月29日結婚
,在婚姻存續關係中,被告方人弘於93年9月20日以其所經營的冠綸紙器有限公司(下稱冠綸公司)因資金周轉需要及添購機器設備為由,請原告代其向原告老闆訴外人 朱宗榮 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由被告方人弘與朱宗榮約定於94年9月20日清償,期間每月利息為2萬元,且由被告方人弘簽發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帳號:09120-6)之利息支票12張,每張面額2萬元,及面額200萬元,發票日為94年9月20日,票號:AS0000000之支票1張,並均由原告背書,其中發票日為94年1月20日,票號:AS0000000之支票,經朱宗榮屆期提示,惟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且上開帳戶亦經金融機構列為拒絕往來戶;發票日為94年9月20日,票號:AS0000000之支票亦無法兌現,朱宗榮乃向原告請求給付,原告於94年2月1日經由中國農民銀行信義分行匯款200萬元至朱宗榮配偶 黃雅淑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而向朱宗榮清償上列200萬元票款,朱宗榮乃將上列面額為200萬元、發票日為94年9月20日、票號:AS0000000之支票交付原告,並書立證明書乙紙。原告於99年4月12日向鈞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方人弘返還利得,並經由鈞院於99年9月29日民事判決原告勝訴,被告方人弘應給付原告200萬元確定。被告方人弘於86年12月20日購買系爭不動產,供其所經營之冠綸公司使用。冠綸公司股東有 方文政 、 方江秋蘭 、方馨平、 方金城 為家族股東,且都在冠綸公司工作,後該公司在93年10月9日變更負責人為其父方文政,另股東有方江秋蘭、方馨平、方金城、 方薷玉 等家族股東,也同樣都在該公司工作。再者被告方人弘所簽發、發票日為94年1月20日之上揭支票遭退票,並被金融機構列為拒絕往來戶後,其為求脫產,竟由其親姐姐方馨平另在同址,於94年1月31日設立冠發公司發,而方馨平一直為冠綸公司之股東,被告方人弘並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給另一被告冠發公司,並於94年3月23日,在中和市地政事務所完成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達成被告方人弘惡意脫產目的。
㈡被告冠發公司與被告方人弘對系爭不動產是通謀虛偽假買賣
真脫產:⒈被告冠發公司向被告方人弘購買系爭不動產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全部以電腦打字方式訂立契約,被告冠發公司與方人弘均未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只有蓋章,系爭買賣契約真實性令人懷疑。⒉系爭買賣契約既由地政士簽約完成並辦理過戶手續,為何沒有地政士當見證人及其相關資料並親自簽名以示負責,可見該地政士明知買賣是假的,所以不敢當見證人並簽名逃避法律責任。⒊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日期為94年1月28日,但被告冠發公司核准設立登記日期文號為94年1月31日經授中字第09431632600號,故被告冠發公司在94年1月28日尚未核准設立登記不具法人資格,所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行為,已明顯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規定。⒋系爭買賣契約記載:房地總價款為1,390萬元,由被告冠發公司分4次付款。第1次為簽約日即94年1月28日150萬元、第2次為94年2月5日100萬元,第3次為94年2月28日100萬元,第4次即尾款為1,040萬元,由被告冠發公司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950萬元,清償被告方人弘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剩餘借款900萬元。另被告冠發公司還需多準備90萬元付款給被告方人弘,觀乎前3次付款共計350萬元,然被告冠發公司於94年1月31日設立登記時資本額僅100萬元,如何能有多餘的資金給付該3次付款共350萬元?⒌系爭買賣契約並無被告冠發公司每次支付價款資金流程證明及支付價款方式以及被告方人弘收款時簽收證明,被告冠發公司、方人弘既無法提出買方支付價金證明,亦無法提出賣方收款簽收證明,足見系爭買賣契約為買賣雙方互謀計劃假交易真脫產。
㈢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冠發公司並無實際支付價金給被告方人弘
:⒈被告冠發公司所提電匯申請書上金額為7,376,604元,其匯款人為土銀永和,非被告冠發公司,收款人為被告方人弘,為何匯款人是土銀永和,而不是被告冠發公司呢?且沒有檢附從帳戶提領該款項的取款條證明,而在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付款方法,在第4次的付款即尾款是1040萬元,由被告冠發公司向土地銀行永和分行借款950萬元,是代清償被告方人弘在臺灣中小企銀中和分行的剩餘借款,另被告方人弘從86年12月11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起至94年6月15日由被告冠發公司向土地銀行借款代清償為止,這段7年多期間方人弘究竟已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還款多少?尚剩餘多少借款,被告冠發公司及被告方人弘均未詳加說明,所以該筆電匯金額7,376,604元是否是被告冠發公司給被告方人弘的支付價金證明一部分,仍需再進一步確認。⒉被告冠發公司所提另一筆電匯申請書上金額為1,975,044元,其匯款人亦是土銀永和,非被告冠發公司,但收款人為冠綸公司,並非是被告方人弘,等於是土銀永和匯款給冠綸公司,並不是被告冠發公司匯給被告方人弘,且沒有從帳戶中提領該款項的取款條證明,所以並不是被告冠發公司付款給被告方人弘的支付價金證明。⒊被告冠發公司、方人弘都沒有地下錢莊的借據,也沒有地下錢莊的還款證明,故被告冠發公司辯稱是代被告方人弘清償地下錢莊的借款及有地下錢莊的收據,又辯說是方馨平向其父親借款300萬元,並作為付款給被告方人弘作為支付價金證明,均不足採信。更何況方馨平、被告方人弘與其父親方文政是親屬間父子、父女的關係,且方文政目前也是被告冠發公司股東。⒋證人即地政士 蔡維杰 之證詞,亦非常明確說明根本沒有看到被告冠發公司、方人弘對系爭不動產有支付價金的事實。⒌由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於100年10月24日下午至代書蔡維杰辦公室了解請教系爭不動產簽約過戶產權移轉及有無實際支付價金的情況,並錄下與蔡維杰交談錄音內容可證,證人方文政從代書蔡維杰幫被告二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到產權移轉過戶登記,再由方馨平的冠發公司跟土地銀行貸款當連帶保證人等事宜,事實上都知悉並參與,證人方文政稱不認識代書蔡維杰,代書蔡維杰幫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其不在現場,並不知道有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更不知道被告方人弘把系爭不動產賣給方馨平的冠發公司,也不知道方馨平成立的冠發公司向被告方人弘購買系爭不動產等事,而是到了94年12月10日方馨平向其最後一次借款200萬元時,才知道方馨平的冠發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其說詞均是不實有瑕疵的偽證。⒍被告冠發公司法定代理人方馨平事實上並無向證人方文政借款454萬元,既無借款,就沒有所謂還款等事。證人方文政於101年3月8日證詞中辯稱方馨平有匯款300萬元到合庫、富邦,已經還了400萬元,根本是不實有瑕疵的偽證。雖被告提出方人弘本票、支票等,然不足證明支付價金購買系爭不動產。
㈣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
為聲明:⒈請求確認被告方人弘就坐落中和市○○段芎蕉腳小段第18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7/10萬(重測後○○○區○○段○○○○號、權利範圍227/10萬),於94年3月2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冠發公司(收件字號:094北中地登字第083830號)暨被告方人弘就坐落新北市○○區○○街○○○號、建號:永和段芎蕉腳小段2485號、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後○○○區○○段546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包括共有部分建號:中原段829建號,權利範圍127/10萬及同段830建號,權利範圍1/405〈含停車位編號37、權利範圍1/405〉)建物(收件字號:094北中地登字第083830號),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冠發公司之買賣關係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⒉被告冠發公司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冠發公司則以:㈠被告冠發公司原先設立地址為「新北市中和區(改制前為臺
北縣中和市○○○街○○○號1樓」,後發現被告方人弘積欠外面地下錢莊高利貸債務,常有討債公司上門追討債務,被告方人弘所經營之冠綸公司也無法繼續經營,故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以解決債務問題。被告冠發公司與被告方人弘於94年1月2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買賣總價款為1,390萬元。第3條付款辦法及交屋日期約定:「㈠本契約成立時甲方(即被告冠發公司)應付乙方(即被告方人弘)150萬元正(含定金),其餘則照下列規定給付,乙方應同時將所有權狀正本交由受託之地政士保管。㈡第貳次付款:94年2月5日雙方至地政士處用印,並繳齊全部過戶相關文件時,由甲方支付100萬元正給乙方。㈢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單核發並經領訖後,由地政士通知雙方於3日內(原則上約94年2月28日)至地政士處各自完納應付稅款時,甲方支付100萬元正給乙方,且甲方應開立與尾款同額之商業本票乙張交付地政士收執,做為尾款給付之擔保,地政士始得辦理產權移轉手續。如甲方非登記名義人時,甲方需與登記名義人共同開立前述商業本票,俟尾款付清時由地政士返還甲方。甲方若未依約付款,則由地政士將該票據交由乙方行使法定權利。㈣尾款1,040萬元。尾款係含乙方以本宗買賣不動產應分擔抵押貸款額約900萬元計算,由甲方另向銀行抵押貸款代償原貸款,實際金額以清償時合計多退少補。如非乙方之因素致抵押貸款延遲清償,逾94年4月25日900萬元之抵押貸款利息應由甲方負擔。㈤買賣標的甲乙雙方約定於94年4月25日以前或甲方支付全部尾款時,依本契約第7條規定點交甲方營業。」,冠發公司支付買賣價款金額計算如下:⒈契約成立時付款150萬元(含定金)。⒉雙方至地政士處用印付100萬元。⒊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單核發領訖後,付100萬元。⒋尾款1,040萬元。被告方人弘與被告冠發公司合意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委請代書蔡維杰辦理買賣過戶等相關事宜。被告方人弘與被告冠發公司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日期為94年1月28日,然被告冠發公司於94年1月31日經濟部核准登記成立,而於94年3月21日向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手續,經濟部已經核准被告冠發公司登記成立,並無不法。
㈡被告冠發公司與被告方人弘不動產買賣總價款為1,390萬元
,被告冠發公司向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辦理貸款,由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分別將7,376,604元及1,975,044元匯到方人弘指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才塗銷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1070萬元。其中匯款單備註欄記明「如無法於94年6月16日前核發清償證明,請即辦理退匯」,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將合計9,351,648元匯到方人弘指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為買賣價金之一部無疑。倘若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之買賣行為(假設語),被告冠發公司又何須另行向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辦理貸款,清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債務後,再塗銷抵押權之登記。另被告方人弘因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140萬元,因未清償使連帶保證人方金城遭假扣押,經清償後始撤銷假扣押。證人方文政於101年3月8日到庭證稱:「方馨平於93年12月14日跟我借200萬元、93年12月16日借30萬元、94年2月4日借24萬元、94年12月10日借200萬元。...她有匯款300萬元到合庫、富邦我的帳戶,她已經還了400萬元,目前還欠54萬元。...當初借給方馨平應該是454萬元左右,因此尚欠54萬元。我有跟方馨平說公司有賺錢就要還我...」,被告冠發公司除向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辦理貸款950萬元外,也由方馨平向方文政借了454萬元,作為公司周轉之用。並分別於96年5月15日及100年9月14日清償100萬元及300萬元予方文政,證實被告冠發公司當時有超過1,390萬元之資金運用。被告方人弘清償地下錢莊之債務取回之本票、支票至少7,869,620元,皆是買賣不動產之價金及向被告方文政借貸所支付。倘若本件為通謀虛偽意思之買賣行為,被告方人弘之現金又從何而來?被告冠發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支付予被告方人弘之證據,除電匯申請書外,於100年11月10日之辯論期日證人蔡維杰證稱:「...過戶時,有交印鑑證明給我,他告訴我價款都已經清楚了,就表示有付清」,方人弘之證詞,均足以證明被告方人弘出售系爭不動產係為解決債務問題,確實也有價金交付。況被告冠發公司資金來源由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辦理貸款及匯款清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9,351,648元,並向方文政借貸454萬元周轉。而被告方人弘除清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9,351,648元債務外,也清償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140萬元、清償地下錢莊之債務至少7,869,620元。原告毫無證據證明任意指摘系爭買賣為虛偽通謀意思買賣,並非事實。
㈢原告於101年3月8日庭呈100年10月24日下午蔡維杰交談錄音
譯文,表示冠發公司與方人弘簽約時方文政在場。惟詳閱該譯文,蔡維杰並無此陳述。退而言之,系爭不動產買賣簽約時,方文政是否在場並不會影響合約之效力,證人何須有所隱瞞?另原告對方馨平、被告方人弘、蔡維杰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96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方人弘則以:我94年度沒有工作。工廠也停擺。我在躲債。我欠錢莊9百多萬元,一個月利息五十多萬元。我繳不起房貸,連房子及賓士車都賣了。我92、3年間負債壹仟多萬元。我現在還欠銀行3百多萬元。目前地下錢莊還有兩家債務沒有處理完。所以我將公司賣給被告冠發紙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方馨平,以便償還我的債務。本件被告間的買賣是真的。那三百萬元是拿給我拿去還地下錢莊,我有地下錢莊的電話,但沒有清償證明。我不知道原告有幫我還錢,當時我欠很多錢在跑路,我沒有收到原告說替我還了200萬元的簡訊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㈠原告對於被告方人弘有200萬元本息之債權,業經本院以99
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決確定在案。此有被告方人弘開立金額貳佰萬元由原告背書之支票、被告方人弘開立金額貳萬元由原告背書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原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暨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朱宗榮證明書、該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0頁)。
㈡被告方人弘於94年1月28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含車位)
以總價1,390萬元賣給被告冠發公司,並於94年3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冠發公司所有。業據證人蔡維杰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57-158頁),並有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登記謄本、被告方人弘與被告冠發公司移轉系爭不動產買賣之登記申請書,買賣契約書及相關資料、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之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3頁、第40-43頁、第128-137頁、第79-84頁、第89-101頁)。
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被告冠發公司
與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據、被告方人弘與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借款契約書、本票、授信約定書及返還擔保金裁定均為真正。此有上列書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87頁、第174-177頁)。
六、經本院於100年12月21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70頁反面):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真正?茲就上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方人弘於94年1月28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含車位)
以總價1,390萬元賣給被告冠發公司,並於94年3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冠發公司所有等情,已如前述。又依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0頁)所示,尾款1,040萬元係含被告方人弘以系爭不動產應分擔抵押貸款額約900萬元計算,由被告冠發公司另向銀行抵押貸款代償原貸款,實際金額以清償時合計多退少補。而被告冠發公司確有向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辦理貸款,由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於94年6月15日分別將7,376,604元及1,975,044元匯到被告方人弘指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之被告方人弘及冠綸公司帳戶,塗銷被告方人弘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70萬元抵押權登記,且7,376,604元及1,975,044元之電匯申請書備註欄均載明「如無法於94年6月16日前核發清償證明,請即辦理退匯」等情,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7,376,604元及1,975,044元之電匯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第225-226頁)。再者,原告曾以被告冠發公司與被告方人弘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為虛偽,而對方馨平、被告方人弘、蔡維杰提出偽造文書之告發,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96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6-319頁)。由上足見,被告冠發公司確實已依系爭買賣契約另向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抵押貸款代償被告方人弘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之原貸款,共計9,351,648元,此筆即為被告冠發公司交付被告方人弘之買賣價金無誤,是被告方人弘於94年1月28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含車位)以總價1,390萬元賣給被告冠發公司,被告冠發公司與被告方人弘就系爭不動產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應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冠發公司並未給付任何買賣價金予被告方人弘,其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法無效,而均不存在等語,即屬無據,尚無足採。
㈡依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0頁)所示
,被告冠發公司於第4次給付尾款1,040萬元之前3次付款,共應給付被告方人弘350萬元,加上第4次尾款1,040萬元扣除上列9,351,648元後之尾款差額1,048,352元,共計4,548,352元,此部分雖未據被告冠發公司提出付款予被告方人弘之證明。惟據證人即代書蔡維杰證稱買賣價款之交付係由被告冠發公司法定代理人方馨平與被告方人弘自行處理,過戶時,被告方人弘有交付印鑑證明給蔡維杰,並告訴蔡維杰買賣價款都有付清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反面),核與被告方人弘所稱其將系爭不動產賣給被告冠發公司(法定代理人方馨平),以償還債務,被告間的買賣是真的,被告冠發公司前3次付款之300萬元,係交付被告方人弘,供被告方人弘持向地下錢莊還錢,但沒有地下錢莊清償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反面)大致相符。另被告冠發公司稱前3次付款之300多萬元,係於代償9,351,648元之前,由方馨平向其父方文政借款,分3次交付被告方人弘等語,並舉證人方文政為證,依方文政之證詞及所提出方馨平借款明細、方江秋蘭(即方文政之妻)之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存摺、方文政之彰化銀行存摺(見本院卷第247-248頁、第251-256頁),可知方馨平係自93年12月10日起至94年2月4日止,分4次向其父方文政借款,其中有224萬元係由方文政之彰化銀行存摺提出,其餘均由方江秋蘭之上海銀行帳戶及郵局存摺帳戶提出,金額共計454萬元,核與被告方人弘上列所稱亦大致相符,是本件除非被告方人弘故意謊稱上列其餘價款共計4,548,352元業已收訖,否則,應認被告冠發公司已付清全部價款1,390萬元。
七、綜上所述,被告冠發公司確實已依系爭買賣契約另向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抵押貸款代償被告方人弘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之原貸款,共計9,351,648元,此筆即為被告冠發公司交付被告方人弘之買賣價金無誤,被告方人弘亦稱其餘價款共計4,548,352元業已收訖,本件姑不論被告方人弘是否已收訖4,548,352元,縱認被告冠發公司僅交付被告方人弘上列代償之9,351,648元,亦足認被告冠發公司與被告方人弘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冠發公司與被告方人弘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法無效,而均不存在等語,即屬無據,尚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