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盜版影音光碟「薯童謠」共玖片沒收。
理由
一、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著作權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該署96年度偵字第3663號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已於97年3月14日期滿,惟該案扣案之盜版影音光碟「薯童謠」共九片,聲請將該等物品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贅載「銷燬」)等語。
三、經查:本院查閱該案偵查案,扣案之盜版影音光碟「薯童謠」共九片,雖非被告所有之物(聲請人誤認係被告所有之物),但確屬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為專科沒收之物。而上開案件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於97年3月1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是聲請人聲請將該等物品單獨宣告沒收,核與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