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37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素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素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黃素恩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民國113年5月23日21時52分,將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 董舒雅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統一超商賣場遭凍結,需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進行匯款方能解除」為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轉匯時間,轉匯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款項並旋遭提領。

二、案經 陳凌栩林俊諺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黃素恩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卷第169至17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對方說要凍結我帳戶之類的,我就按照對方說的做等語。

二、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進入本案帳戶,款項並旋遭提領等情,為被告所無爭執,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61至67頁)以及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可以佐證。因此,綜合以上事證,可以認定如無本案帳戶,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無法順利取得附表二所示之人受騙後轉匯款項,也不能順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是客觀上本案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㈠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而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50歲之人,審理中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製造業作業員,知道台灣社會詐騙事件頻傳等情(本院卷第172頁),可見被告為有相當智識、教育程度之人,甚早即進入社會歷練,對於現今社會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以取得、移轉、變更、隱匿被害款項,躲避司法之追訴,使被害人難以求償,警政以及金融單位長年強力宣導勿輕易提供身分資料、金融帳戶給無相當信賴基礎的他人使用等社會大眾所週知之事實自難推稱毫無所悉。

 ㈢再者,檢視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有以下情形:

 ⒈被告與LINE暱稱「陽」者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40至158頁):

 ①兩者最早於113年4月29日開始聯繫。

 ②「陽」未曾告知被告自己的真實身分資料,被告亦未曾詢問,也未告知自己的真實身分資料。

 ③「陽」主動向被告告知自己在基金會上班,有幫被告申請禮品,請被告加自己的同事為好友聯繫。

 ④「陽」於113年5月8日告知被告可以申請基金會的基金和禮品,被告表示【這是真的嗎?】。

 ⑤被告依照指示申請後,將獲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的畫面截圖給「陽」,並表示【是嗎?】、【總覺得怪怪的】。後來被告詢問「陽」何以其同事要求自己匯1萬2,000元,並表示【要我匯錢的話就當我沒申請過這個】、【對就是沒有錢】。

 ⑥「陽」見被告沒有錢,改稱被告可以提供帳戶提款卡做認證,被告回稱【知道是知道但提款卡要奇(按:應是寄之誤繕)也是怪】、【要寄卡出去才是我考慮的原因】、【為什麼要兩張】。

 ⑦「陽」見被告對於要寄出提款卡呈現遲疑情況,於113年5月22日發訊【你很過份已讀不回】,被告回稱【回什麼?回我對不起你因為我害怕而不敢把卡片寄出去還害了你是嗎?】、【我確實很害怕因為我連你基金會名稱都不知道怎敢寄】。

 ⑧113年5月23日被告傳訊【希望不會被拿去做不法的事】、【拿你說這叫我怎麼敢寄卡片也不知道是真是假】、【真怕寄去了萬一卡片回不來就真的毀了】、【雖然我不確定對不對也很害怕】、【聽都沒聽過有用提款卡認證的】、【當然擔心的】、【怎會不擔心】。隨後被告仍依指示前往寄送本案帳戶資料。寄送完後,被告傳訊【不知道為什麼總覺得不安】。

 ⑨113年5月25日被告傳訊【為什麼要密碼】、【不給密碼不行嗎?】、【信任你寄出卡片讓我後悔死了】、【就是時間有點久再說有誰是寄卡片又要給帳密的】。     

 ⒉被告與LINE暱稱「董舒雅」者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29至139頁): 

 ①「董舒雅」於113年5月10日要求被告先行匯款1萬2,000元或是提供2張卡片認證,被告回稱【我要有錢就不用辛苦的工作】、【到底是怎樣!竟要我寄兩張卡】。

 ②被告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後,發訊【為什麼要密碼?】、【這個一定要給嗎?】、【哪有還要提款密碼的】、【帳號就能查為什麼要密碼】。

 ⒊綜合以上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自始至終只知道對方的暱稱,對於真實身分毫無所悉,僅是通訊軟體上新認識的網友,並無相當信賴基礎可言。又被告於寄出本案帳戶資料前,已對於對方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的用途產生懷疑,就對方所稱的基金會未進行任何查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後,亦對於對方進一步索求本案帳戶提款卡的密碼產生警覺。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辦法阻止對方用本案帳戶資料犯罪、我在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很擔心被濫用、我猶豫、掙扎很久等語(本院卷第167至168、171至172頁)。但被告無法解釋何以在有疑慮的情況下,不尋求警方等政府機關確認後再為行動。

 ㈤從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淪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財產犯罪工具實已有預見,但被告基於僥倖之心態,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轉匯時間,轉匯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實不違反被告行為時之本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說明

  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款項進入本案帳戶後再遭領出,以此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故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是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6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且均無偵審自白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後,應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罪,且侵害附表二所示共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量刑

  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附表二所示之人事後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自始至終均否認犯罪,迄今更未與附表二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完全未彌補行為所生損害,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應量處較重之刑。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考量本案被害金額高達20多萬元,損害非輕,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附表一:本案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金融機構函文、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

臺南市六甲區農會

000-000000000000

警卷第65至67頁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警卷第61至63頁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證據

1

陳凌栩

113年5月26日16時57分

5萬元

農會帳戶

告訴人陳凌栩之供述(警卷第13至15頁)

113年5月26日16時58分

4萬9,999元

2

林俊諺

113年5月26日19時11分

4萬9,989元

郵局帳戶

告訴人林俊諺之供述(警卷第29至35頁)

113年5月26日19時13分

4萬9,990元

113年5月26日19時15分

2萬2,01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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