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52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凱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凱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凱詳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在臺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那拔門市,將其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密碼另於同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並約定帳戶出租3日對價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陳柏彤 ,致陳柏彤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陳柏彤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時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 邱志忠 」之人,惟辯稱:我在網路臉書找工作,加「邱志忠」好友,對方說本身是在做企業避稅,租用提款卡1張3日能獲得80,000元薪酬,我那時候缺錢,想說應該是正當工作,我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及方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邱志忠」之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嗣「邱志忠」與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陳柏彤,致陳柏彤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彤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23-25頁)、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1份(偵卷第46-54頁)、告訴人陳柏彤提出之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各1份(警卷第27-32頁)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及法律責任。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免該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亦當知悉明瞭。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辯稱其係應徵兼職工作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惟其自承對方僅要求其寄交帳戶,即有8萬元薪酬等語,而「邱志忠」所謂的工作:「合作模式1:租用3天,5萬-8萬一張,另外每書卡每天1000生活補貼。合作模式2:租用7天,8萬-12萬一張,每張卡每天3000生活補貼」,此有被告與之「邱志忠」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偵卷第46頁),此明顯與一般求職之情形相悖。

 3.再觀諸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對方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被告即回以「還是會怕怕的哈哈」、「如果是正常使用,放在你們那邊多久都不是問題」、「我先用第一的試試試看」,足認被告認知其係出租帳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提示偵卷第47頁,03:07你說「還是會怕怕的哈哈」,你當時為何跟「邱志忠」說你還是會怕怕的?)我聽到他的聲音不像臺灣人的聲音,所以感覺有點不對勁。(所以你會怕他把你的提款卡做不法使用嗎?)對。(你既然會怕他把你提款卡做不法使用,為何你還要再交給LINE暱稱「邱志忠」之人?)因為我那時候真的缺錢,頭腦都是想說這個應該是正當工作等語(本院卷第37頁)。足認被告對於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倘隨意交付他人,帳戶可能遭該人持以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已有合理預見,卻仍貪圖高額薪資,抱持僥倖心態提供上開帳戶,以致上開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使用,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其主觀上應有將該帳戶交由他人入、領款使用之認知,且其交出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除非將提款卡掛失,否則其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其主觀上對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且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無從查得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效果,應有預見之可能。是被告就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有預見,仍毫不在意而提供並容任該等帳戶供對方使用,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5.至被告固辯稱其係遭詐騙並有報案等語,惟被告於交付該等帳戶資料之行為時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被告於113年6月26日,即寄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遲於同年6月29日23時54分始前往報案,此有被告於113年6月29日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參(偵卷第35-43頁)。本案「邱志忠」等人於113年6月28日已利用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作為詐財工具、製造金流斷點之用,並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之款項提領一空,是被告事後報案之舉,尚難佐證被告所辯遭詐騙乙情為真,更無從因此事後彌縫行為而能卸免其罪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避就推諉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未自白幫助洗錢,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然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嚴苛。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並無行為時法及現行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凱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遂行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資料,供前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騙款項,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緝實際詐騙正犯,行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雖承認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惟始終否認犯意、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受領起訴書附表所示詐得款項者,亦無支配或處分起訴書附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陳柏彤

113年6月28日15時許

假中獎

(1)113年6月28日15時56分許

(2)113年6月28日16時9分許

(1)42,030元

(2)4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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