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六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五三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三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叁包(淨重零點零叁公克、毛重約零點肆壹公克、毛重約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淨重零點零叁公克、毛重約零點肆壹公克、毛重約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藥事法、偽造文書等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所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間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案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確定,嗣上開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其前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六六號為免刑判決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先送強制戒治(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期滿),並經同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二號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三月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五、六日中午左右止,連續在其基隆市○○區○○街○○號住處及臺北市濱江市場附近工作地點之車上,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以錫箔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平均一、二天施用一次。 嗣先 為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次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在基隆市○○路○○○號署立醫院急診室,經警查獲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再經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基隆市○○路○○○○號五樓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嗣因未到案,經本院通緝,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晚上十時許,在瑞八公路五點八公里處為警緝獲,並扣得其所有暫放於陳政堰處之海洛因一包(毛重約○.四一公克),又其因遭本院羈押,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進入臺灣基隆看守所時,經該所辦理新收業務人員,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約○.二公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同年十一月十五日,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分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有上揭公司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壹字第○九三○○一四五○四號及0000000000號檢驗成績書二紙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器具注射針筒三支、海洛因三包(淨重○.○三公克、毛重約○.四一公克、毛重約○.二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經查獲之白粉,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認該白粉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三公克(空包裝重○.一八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三二○○○二三○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六六號為免刑判決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先送強制戒治(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期滿),並經同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二號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下午六時三十分採尿前之一日內、四日內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然前開未經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既檢察官移送併辦,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供認,核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論,附此敘明。至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堪認其素行不佳,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執行在案,仍不知悔改警惕,猶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不輟,且接連多次被查獲,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三包(淨重○.○三公克、毛重約○.四一公克、毛重約○.二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論屬於被告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注射針筒三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秀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一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