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20號再抗告人甲○○
80巷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李心潔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12月30日本院所為之94年度抗字第2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4項及第436條之6之規定,於第3項之抗告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4、5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又對於再為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已對系爭票據債務提起確認本票債務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29號受理在案,且再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時間先於相對人核准貸款之日,與相對人營業廳所揭示之放款流程圖有違,顯見相對人未按作業流程辦理貸款;又兩造約定再抗告人向相對人信用貸款150,000元,再抗告人並於相對人之要求下簽發空白本票,詎相對人竟於金額欄中填寫1,500,000元,再抗告人就此部分亦已向本院提起訴訟;另相對人若能禁止銀行臨櫃行員同仁間為客戶辦理提款事宜,即不會發生相對人所屬行員 胡宇明 騙取再抗告人之存摺,復偷蓋再抗告人印鑑於空白取款條上,而盜領客戶款項情事,顯見相對人難以卸責;且抗告人自始未曾表示要申請金融卡使用,相對人竟利用再抗告人填寫開戶資料時,混入金融卡申請書予再抗告人填寫,嗣亦未給予再抗告人審閱期間,後相對人之員工胡宇明又利用再抗告人不熟悉開卡作業而將該金融卡據為己用,致於93年8月至同年10月間,由胡宇明持再抗告人之金融卡陸續盜領900,000元;又兩造約定待相對人將貸款金額存入再抗告人戶頭後,兩造始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惟相對人從未撥款入再抗告人戶頭,亦未口頭或書面告知再抗告人任何信用貸款事宜,致再抗告人誤以為信用貸款未受核准,綜上所述,相對人實不該向本院申請本票裁定要求再抗告人為清償,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因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前對於本院94年度票字第1808號裁定提起抗告,並經本院以94年度抗字第20號裁定以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
再抗告人雖據上情提起再抗告,惟其並未具體指出上開裁定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以及上開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僅係再次重複原抗告意旨及提出他項實體抗辯,揆諸首揭說明,顯有未合,是抗告人所提再抗告,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再抗告人如認其與相對人間尚有實體上糾葛,自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業經本院於上開駁回抗告裁定理由內說明在案,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箴
法官彭淑苑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書記官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