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告三普夢想家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復 訴訟代理人 蔡美慧 被告甲○○
丙○○乙○○和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坤成 訴訟代理人 許海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零柒拾貳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叁佰壹拾捌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肆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和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捌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丙○○、乙○○各負擔新台幣壹仟元,被告和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台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甲○○、丙○○、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因社區管理委員會改選,本由 楊俐芳 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嗣因改選而改由張復擔任,有原告提出之三普夢想家社區第七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第二次)會議記錄、三普夢想家社區第六屆與第七屆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在卷可證,其聲明承受訴訟,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丙○○、乙○○、和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和瑱公司)均為三普夢想家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建物坪數各為一八.五九坪、一五.二四坪、一一.四坪及一○.六一坪,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每戶依其坪數每月徵收管理費每坪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元,以三個月為一期,依前揭收費標準,被告甲○○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起九十三年三月止,共十六期未繳,總計積欠管理費十萬七千零七十二元,被告丙○○自九十年一月起至九十三年三月止,共十三期未繳,總計積欠管理費為七萬一千三百十八元,被告乙○○自九十年四月起至九十三年三月止,共十二期未繳,總計積欠管理費為四萬九千二百四十八元,被告和瑱公司自八十八年七月起至九十三年三月止,共十九期未繳,總計積欠管理費為七萬二千五百八十元,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四人給付上開積欠之管理費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甲○○、丙○○、乙○○則經本院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被告和瑱公司則以其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拍定該社區乙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及內政部(八六)內營字第八六七二三○九號函所示,區分所有權人除債務承擔外,應毋須義務清償前手所積欠之管理費,且原告逕自占用其停車位作為臨時停車位使用,請求就被告收益之範圍抵銷前開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丙○○、乙○○及和瑱公司為三普夢想家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前開管理費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縣萬里鄉公所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北縣萬建字第○九三○○一○五四三號函、管理費催繳通知單、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基隆愛三路郵局存證信函、欠費計算明細表、三普夢想家第七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二次)等為證,被告等人對此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和瑱公司抗辯其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拍定買受系爭房屋,其就前手所積欠之管理費無給付之義務,且原告逕自將其所有之停車位作為臨時停車位使用,故就原告使用收益之範圍內主張抵銷積欠之管理費等情,為原告所否認,此為兩造爭執所在,茲分別論述如下:㈠按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
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其中所謂「依本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立法之主要目的應是避免特定繼受人於繼受後主張未參與規約之訂定不受規約(契約合意)之拘束,使規約對於繼受人亦有拘束力,至於已具體發生之管理費給付義務不在規範範圍內。亦即所規範者,乃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該條例或住戶規約所定之區分所有相鄰關係之一切抽象之權利義務,苟義務人違反前開所定抽象義務,即屬義務之不履行,就具體發生之個別債務,債務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或損害賠償責任,非經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其債務自不移轉於該第三人。區分所有人積欠之管理費並無類似物權登記之公示方法,如認繼受人應繼受前手給付管理費之義務,將使繼受人或一般交易之第三人受有不測之損害,或因原區分所有權人積欠過多之債務,於拍賣時影響有出價意願之人,使抵押權人無法十足受償,實質上形成管理費給付義務先於抵押權受償之結果,當非立法之本意。質言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應屬契約地位之繼受規定,亦即後手對其繼受後所應生權利義務悉依原相關條例或規約定之,並非繼受前手已發生之債務。此亦可自行政院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提案說明係:「明定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應繼受前區分所有權人權利義務,以維護區分所有關係之一貫性」, 李顯榮 立法委員等提案則為:「為維護區分所有關係之整體性與連續性,爰明定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 趙少康 立法委員等提案為:「明定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繼受前區分所有人權利義務,以維護區分所有關係之一致性。依本條例或依規約所定之權利義務,於住戶準用之」,審查會結果依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依上開立法過程,足見提案者行政院與立法者立法院均未就具體之管理費債務移轉問題進行討論;且參照同條例第十九條公共基金法定移轉之立法例,猶可見立法者並未就管理費之債為法定移轉之意,就此主管機關即內政部營建署亦採相同見解(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台內營字第八六七二三○九號函參照),自無僅憑社區公告即逕認管理費債務已有移轉效果。而從經濟分析之角度以觀,管理費係因應公寓大廈經常性管理支出而支付,事實上乃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委託管理委員會代為管理共有部分之代價,本質上係使用者付費性質,倘若一律則由繼受之後手負擔,則將變相促使前手刻意隱瞞此一交易資訊;且從資訊交易成本以觀,相較於一般交易第三人,管理委員會對於個別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理費是否欠繳乙節清楚知悉,責由管理委員會依繼受時點區隔繳交管理費義務人,將可使交易成本降至最低,以財產權分配而言,理當最符經濟效益。綜上所陳,原告主張應由繼受後手之被告和瑱公司承受前手積欠自八十八年七月至及九十一年二月,共計四萬零七百四十六元之管理費債務,尚無可採。
㈡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但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可言,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七○九號判例參照。且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之繳納公共基金或分擔費用之義務,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彼此間之法律關係而產生,其權利之主體為全體之區分所有權人,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全體間則就公寓大廈事務之管理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民法第五百三十八條參照),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管理事務,故由管理委員會就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公共基金及分攤之費用依委任人之指示負責收益、收支、保管及運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七款)。據此,縱令被告和瑱公司所辯原告有占用其停車位作為臨時停車位使用之情屬實,惟該法律關係之主體為原告與被告和瑱公司,與本件原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請求被告和瑱公司應繳納之管理費債務,其法律關係之主體為全體之區分所有權人不同,是其法律關係之主體既不相同,亦不符合前述可以主張抵銷之要件。
五、末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十萬七千零七十二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七萬一千三百十八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四萬九千二百四十八元、被告和瑱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萬一千八百三十四元,及被告甲○○、丙○○、乙○○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和瑱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標的金(價)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自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丙○○、乙○○各負擔一千元,被告和瑱公司負擔五百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玉珮以上右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月3日
書記官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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