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易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偵查案號:
94年度偵字第1859號),本院竹北簡易庭認本件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處理,嗣由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60號依協商程序判決後,公訴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於民國94年1月中旬間某2日,在新竹縣峨眉鄉富興村編號流東幹22A3支幹之電線桿前及新竹縣峨眉鄉湖光村9鄰編號水庫幹86支6幹之電線桿前,均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及鋼筋鐵條,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全長約345公尺,得手後將之出售予某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商得款約新臺幣1200元,因認被告2次竊盜所為均涉有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等語。
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參照)。次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之犯意,係指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之犯意之進行而言,亦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29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夥同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寶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3月9日21時30分許,由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阿寶」,前往新竹縣○○鄉○○村○○路○○號前,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22平方裸銅線長100公尺得手之犯行,業經本院 竹東 簡易庭以94年度竹東簡字第102號判處拘役40日,並於94年8月18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核閱無誤。觀諸此部分犯行與本案之犯罪時間在94年1月至3月間,至為密接,其先後行為係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顯係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又被告犯罪地點均在新竹縣境,且皆係竊盜台電公司之電纜線,均侵害同性質之法益,所犯又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為之,是以該2案之竊盜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從而,被告於94年3月9日21時30分許之竊盜犯行,既經本院94
年度竹東簡字第102號判決並於94年8月18日確定在案,則揆諸上述判例意旨及說明,首開與該案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之2次加重竊盜犯行,自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爰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方鴻愷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書記官沈藝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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