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9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
5號代理人 吳銘欣 上列抗告人乙○○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本院94年度票字第14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此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文規定。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並非抗告人所簽發,其上之簽名、指紋均非真正,請詳予查證等語。然查,抗告人所稱上情,即便屬實,此乃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且查抗告人已於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號:94年度竹簡字第983號),有索引卡查詢單一紙在卷可按,則抗告人前述主張之實體法爭執,應可於該確認之訴中解決爭議。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佳惠
法官彭淑苑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