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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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天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天送於民國99年6月18日晚上6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市○○○路與中華路2段路口,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並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接近、停止,貿然繼續行駛越過該閃光紅燈號誌,適告訴人 金繼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搭載告訴人 洪世璋 ,沿同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被告因閃避不及,與告訴人金繼嫻之機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金繼嫻受有二側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告訴人洪世璋則受有膝、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天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均已於99年11月11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簡大倫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