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少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34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少強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被告林少強於本院99年10月12日訊問、99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非以暴力之和平手段,在違反持有人之意思或未得持有人之同意之客觀情況下,破壞他人對於動產原有之持有支配狀態,進而重新建立持有支配管領力之行為。經查,山羌原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民國84年12月23日以84農林字第0000000A號公告指定為珍貴稀有保育類動物,復於97年8月1日以97年7月2日農林務字第0971700777號公告修正其保育等級,由「珍貴稀有野生動物」改為「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而該委員會迄今尚無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相關公告,是山羌既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且其族群量目前尚未逾越環境容許量,不得非法獵捕之,而被告林少強於上開時間、地點撿拾他人以獵槍違法獵捕而已死亡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屍體乙具,破壞他人對該山羌屍體之持有狀態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顯見被告彼時已確實掌握該山羌屍體而對之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已達竊盜既遂之程度,惟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藥品、獵具或其他器具或方法,捕取或捕殺野生動物之行為,或有何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上開保育類動物之主觀犯意,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雖為排灣族原住民,然其竊取保育類野生動物供己食用,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白承認,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品性素行、手段、生活習性、竊取他人獵捕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種類及數量、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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