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所失利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直接所生之損害為限,且應以刑事法院論罪科刑之事實為準,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六十年台上字第四五三六號判決、七十一年台抗第四八二號判決參照)。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以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八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毀損案件之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夥同三名不詳姓名已滿十八歲之男子基於犯意聯絡,由該三名男子無故侵入原告所經營、位於基隆市○○○路○○○巷○○號之福祿貝爾幼稚園之辦公室,以鋁棒砸毀其內之電腦、櫥櫃、玻璃等物之事實,業據本院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四五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而判處被告毀損罪在案。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六百四十七萬八千二百元,上開金額包括毀損之總機電話一具三千五百元、公文檔案櫃一個一萬二千元、電腦一台三萬五千元、玻璃一塊二千五百元及營業損失二百三十六萬五千二百元、商譽損失三百零一萬元、精神損失一百零五萬元。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由被告毀損行為直接所致之損失,僅總機電話、公文檔案櫃、電腦、玻璃四部分(價值合計五萬三千元),至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屬於所失利益,而商譽損失及精神損失屬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均非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毀損犯罪事實直接所致,原告就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揆諸首開條文及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均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物之損害賠償部分,另行審理,併此敍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李木貴右為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敍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B書記官楊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