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號
原告丁○○
乙○○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 律師被告甲○○住基隆市
(另案於台灣台東監獄執行中)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捌仟元,原告乙○○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原告丙○○新台幣壹拾玖萬元,及均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百分之六十,原告丁○○負擔百分之十八,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二十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台幣伍拾玖萬元,原告乙○○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元,原告丙○○以新台幣陸萬參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原告部分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八萬七千零五十四元,給付原告乙○○二百六十四萬八千九百三十八元,給付原告丙○○二十萬元,並均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00—九六0八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害人即原告丁○○、乙○○之女、原告丙○○之二姐 葉瓊霙 ,沿台北縣○○鎮○○路,由 瑞芳 往八堵方向行使,途經瑞八公路七點二五公理彎道處,明知當時下雨致視線不清且路面濕滑,應注意行經濕滑彎道、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殊未注意減速,致自小客車轉彎時往對向車道駛去,自小客車因而失控,右側衝撞路旁電桿,肇致坐於副駕駛座之被害人葉瓊霙因顱骨破裂、顱底骨折及部分腦實質外溢當場死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將原告等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列如左:
1、原告丁○○部分:
(1)殯葬費:已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用四十九萬三千七百元。
(2)扶養費:被害人為原告丁○○之女,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規定被害人對原告丁○○負有扶養義務。而原告丁○○,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現年五十六歲,依照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丁○○之餘命為二十一點五六歲,依照台灣地區國民生活水準,每人每月至少需要二萬元之生活費用,原告丁○○有子女四人,被害人每月即應分擔五千元,一年即為六萬元,依 霍夫曼 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後一次請求給付,被告即應賠償原告丁○○八十九萬三千三百五十四元。
(3)慰撫金:被害人與原告丁○○係屬至親,且正值青春年華,八十七年甫自德明商業專科學校畢業,並任職於稅旬文化出版事業有限公司,光明前途,正待展開,惟竟遭橫禍,原告不僅全家生活頓失重心,亦且精神痛苦,無可言諭,應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二百萬元。
2、原告乙○○部分:
(1)扶養費:被害人為原告乙○○之女,依民法之規定被害人對其負有扶養義務。而乙○○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現年四十四歲,依照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陳金花之餘命為三十五點七二歲,依照台灣地區國民生活水準,每人每月至少需要二萬元之生活費用,原告乙○○有子女四人,被害人每月即應分擔五千元,一年即為六萬元,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後一次請求給付,被告即應賠償原告丁○○八十九萬三千三百五十四元,賠償原告陳金花一百二十四萬八千九百三十八元。
(2)慰撫金部分:被害人與原告乙○○係屬至親,且正值青春年華,八十七年甫自德明商業專科學校畢業,並任職於稅旬文化出版事業有限公司,光明前途,正待展開,惟竟遭橫禍,原告等不僅全家生活頓失重心,亦且精神痛苦,無可言諭,應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二百萬元。
3、原告丙○○部分:原告丙○○為被害人支出喪葬費用二十萬元。
(三)自承原告丁○○及乙○○已各向保險公司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六十萬元,共一百二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同興葬儀禮品公司明細表、繳費證明單、價目表、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畢業證書、勞工保險卡各一份、觀自在金龍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二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三紙為證。
貳、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對於原告所提之喪葬費用不爭執。
(二)認為被害人應負擔原告丁○○及乙○○每人每月五千元扶養費應該合理。惟依民間慣例女兒出嫁後就沒有經常給付娘家金錢,且原告請求到平均年齡亦過高。
(三)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依被告之所得僅能負擔幾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工資明細單各一份為證。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三四號刑事卷影本。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丁○○及乙○○於起訴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三百三十八萬七千零五十四元;給付原告乙○○三百二十四萬八千九百三十八元,即均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繼於審理中分別縮減其訴之聲明如事實欄所載,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兩造就系爭車禍發生人、時、地、物均不爭執,而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亦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四號刑事判決確定,認因被告於夜間駕車,當時天雨視線不清,路面濕滑,卻於行經彎道時,未減速慢行,致車輛操縱失控撞擊路邊電線桿,肇致坐於副駕駛座之被害人葉瓊霙因顱骨破裂、顱底骨折及部分腦實質外溢當場死亡,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再參酌同卷內相關筆錄、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等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丁○○、乙○○為被害人之父母,丁○○、丙○○已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從而原告等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分別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及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項論述如後:
(一)喪葬費用
1、原告丁○○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仍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以實際支出並以所必要者為限。原告丁○○為被害人支出之殯葬費用計四十九萬三千七百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明細表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其中樂隊七千二百元、出殯一切紅包二萬二千元、大鼓亭五千元、八音二萬元、花車二萬五千元、答禮用之手帕三千元、毛巾一萬三千五百元,合計九萬五千七百元部分,非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故原告丁○○殯葬費用之請求於三十九萬八千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2、原告丙○○部分:原告丙○○主張其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購買骨灰位標準型九萬五千元,牌位一般區八萬元,另加指定位置一萬元,及永久管理費一萬五千元,共計支出二十萬元,並提出永久使用權狀二份、價目表及繳費證明書各一份為證。惟其中指定位置一萬元,非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其餘十九萬元,則應准許。
(二)扶養費:原告丁○○、乙○○為被害人葉瓊霙之父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規定被害人對原告丁○○負有扶養義務,爰各請求被告賠償撫養費八十九萬三千三百五十四元、一百二十四萬八千九百三十八元。惟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係對於受扶養權利者受扶養權利之雙重限制。而該條第二項: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屬不適用之,顯然並未排除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亦即直系血親尊親屬,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始有受扶養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二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扶養費,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九一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丁○○、乙○○於八十八年一月起至十月止,曾在壽益製藥有限公司各領取薪資所得十八萬元、四十四萬一千一百元,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二紙在卷足憑,且尚有能力支付上開被害人之喪葬費用,足見其應有相當之資力,應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此外,渠等就其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亦未舉證以為證明,則其訴請被告賠償撫養費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慰撫金:查被害人死亡時,年僅二十歲,正值黃金年華,原告丁○○、陳金花遽失愛女,其悲慟逾恆可想而知,茲斟酌被告為郵政約僱人員,年收入約五十萬元,及衡量被害人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與經濟狀況等情形,並考量民間盛傳車禍肇事「撞傷人不如撞死人」之說法,蓋如被害人因車禍而導致半殘或全殘,醫療費用之支出,勞動能力之減損或喪失,計算起來均是一筆很大的數目,而在被害人死亡的情形下,加害人通常僅須負擔喪葬費、扶養費及慰撫金等賠償,而喪葬費及撫養費之請求均有以上之限制,如慰撫金之數額法院核定過低的話,就會造成撞傷人賠得較多,撞死人反而賠得少的不合理現象,因此本院計算被害人二十歲死亡,死亡時之投保薪資為二萬七千六百元,假設其尚生存,只是喪失勞動能力,計算至其六十歲退休,則可請求勞動能力之損失為七百二十八萬六千四百一十六元(計算式為27600×264.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認為原告丁○○、乙○○各請求二百萬元之慰撫金,應屬適當。
三、綜上,原告丁○○、乙○○、丙○○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
(一)原告丁○○得請求部分:計有喪葬費用三十九萬八千元,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合計為二百三十九萬八千元。又查原告丁○○自承其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金六十萬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法給付之保險金,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從而此部分之請求應扣除之,扣除後之金額為一百七十九萬八千元。
(二)原告乙○○得請求部分: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惟原告乙○○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金六十萬元,業據其自承在卷,依造前揭規定應予扣除,扣除後之金額為一百四十萬元。
(三)原告丙○○得請求部分:喪葬費用十九萬元。從而,原告丁○○、乙○○、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在上開金額之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李達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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